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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二被告私自安装过水热。2014年10月1日被告安装的过水热水管发生渗漏,2014年10月3日物业工作人员才发现该情况,经原告亲属查看确认因被告房屋过水热水管渗漏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原告亲属将该情况告知远在宁夏永宁县刘*中西医诊所工作的原告,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4日请假回家解决该纠纷。经协商被告同意修复原告房屋,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日返回工作单位。后被告又不同意修复原告房屋,原告遂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请假返回新疆处理此事。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1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房屋受淹损失8619元,交通费2425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7600元,合计201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辩称,原告所述因过水热水管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受损是事实,现只同意按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中确认的5276.95元进行赔偿,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负担。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

1、房产证一本,拟证实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系有权主张赔偿的主体。

本院查明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泡损物品价值为8619元并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未经过法院委托,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用均不认可。

该鉴定报告系新疆**事务所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针对原告房屋受淹物品做出的物品损失报告,系原告在诉讼前的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3、飞机票三张、出租车发票十九张,拟证实原告为与被告协商此事,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1月1日、2015年1月31日乘坐飞机从银川往返新疆,支出交通费用2425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返回新疆并非处理房屋受损事宜,故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用。

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自银川往返新疆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乘坐飞机处理房屋受淹事宜的必要性及紧迫性,故本院酌定原告从银川往返新疆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

4、原告医师资格证一张、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张、原告请假条二张、收入证明一张,拟证实原告职业系医生,工作地点在宁夏永宁县刘*中西医诊所,每月工资为12000元,因房屋被淹请假19天与被告协商此事,共计扣除工资7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职业与房屋受损赔偿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返回新疆并非处理房屋受损事宜,故不同意误工费用。

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因本案纠纷被扣除工资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如下:

1、新疆嘉**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周**受淹物品财产损失为5276.95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认定受淹物品财产损失的数额过低。

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告申请后我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作出,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玛纳斯县团结路北园巷顺鑫佳苑5号楼2单元102室住户,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14年10月1日,因二被告私自安装过水热,引起房屋下水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受损,2015年3月16日,经新疆**事务所委托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针对原告房屋受淹物品作出物品损失报告,认定原告被淹受损物品价值为8619元。原告诉至我院后,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5276.95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及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被告王**、张*私自安装过水热引起房屋下水渗漏而造成原告财产受损,被告王**、张*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意见具有证明力,应据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276.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而从宁夏往返新疆支出交通费242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乘坐飞机处理房屋受淹事宜的必要性及紧迫性,故本院酌定其从银川往返新疆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费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均未告知被告,且被告对此次鉴定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误工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因处理本案纠纷被扣除工资造成误工损失的情形,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财产损失5276.95元。

二、被告王**、张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赔偿交通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王**、张*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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