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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尔逊.艾则孜诉刘**、中国平**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吐尔逊.艾**诉被告刘**、被告中**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麦尔·艾麦提,被告刘**,被告被告中**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9:40分许,被告刘**驾驶的新ML7757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轮台县团结路阳光小区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刘**驾驶的新ML7757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全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4204元:l、伙食补助费7080(59天×120元),2、误工费12104元(89天×136元),3、护理费8024元(59天×136元),4、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5、伤残鉴定费1360元,6、后期治疗费8000元,7、交通费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轮台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被告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吐尔逊·艾则孜不承担责任。

2、轮**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轮**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59天及原告的病情。

3、新疆**鉴定所(2015)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吐尔逊·艾则孜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花费1360元。

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交通费76元。

被告刘**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5认可。

被告中国平**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鉴定意见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4不认可,与诉讼请求不相符。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8日19:40分许,被告刘**驾驶的新ML7757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轮台县团结路阳光小区前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28487.56元(被告中国**司轮台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垫付18487.56元),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端外侧撕脱性骨折,软组织擦伤。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酌情拆除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约8000元。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吐**不负事故责任。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左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诊治后期治疗费8500元。被告刘**驾驶的新ML7757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新ML7757号车与原告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被告刘**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驾驶的新ML7757号车在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当由中国平**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7080元(59天×120元)、误工费12104元(89天×136元)、护理费8024元(59天×136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60元,有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8000元,参照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2元,依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76元。被告中国平**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应当赔偿52768元:(伙食补助费7080元+误工费12104元、护理费8024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7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8487.56元,被告刘**垫付18487.56元,被告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平**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吐尔逊.艾**各项损失527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1848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鉴定费1360元,均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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