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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亚**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亚**司于2015年6月3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后,其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同年9月16日兵团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2月,被**公司与原告刘**签订三份借据,约定从刘**处分三次共借款108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若到期未归还,还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刘**为追索钱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陈**对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刘**依约交付借款,亚**司出具收条。现亚**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诉至法院,要求被**公司1、偿还借款10880000元,后变更为8000000元;2、支付利息6245120元,后变更为3772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存款月利率5.125‰的4倍计算);3、支付违约金3264000元,后变更为2400000元(按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30%计算);4、承担律师费125000元;5、陈**对亚**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由亚**司与陈**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亚**司答辩称,1、亚**司与刘**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上没有亚**司的公章;2、亚**司未收到刘**借款;3、收据上加盖的亚**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亚**司登记备案使用的印章,系伪造的。故请求驳回刘**要求亚**司承担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答辩称,1、借款是陈**的个人行为,与亚**司无关;2、出具的借据是1088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800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8000000元;3、先打的款后补的借据和收据;4、刘**要求在收据上加盖的亚**司的财务专用章是我私刻的;5、利息主张不成立,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6、借据上陈**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字,只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合同不成立,所以,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的约定不能成立;7、主张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亚**司未与刘**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合同不成立,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30日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一张;

证据2、2011年12月31日编号为0009428的收据一张;

证据3、2012年1月31日编号为004936的借据一张;

证据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登记表一张;

证据1-4,拟证明1、亚**司多次向刘**借款,并出具加盖亚**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约定月息3%的利息;2、亚**司委托陈**办理借贷合同,并将借款打入第三方帐户。

证据5、2012年12月21日的借据一份;

证据6、2012年12月24日的借据一份;

证据7、2012年12月26日的借据一份;

证据5-7,拟证明1、亚**司与刘**签订三份借据,分三次向刘**借款3400000元、3400000元及4080000元,共计1088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3、若未按期还款,借款方应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4、借款人承担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5、陈**对亚**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偿还完毕止。

证据8、2012年12月21日编号为0932221的收据一张;

证据9、2012年12月21日编号为0932222的收据一张;

证据10、2012年12月26日编号为0932223的收据一张;

证据8-10,拟证明陈**收到刘**三笔借款10880000元,加盖有亚**司财务专用章,并有陈**作为收款人签名。

证据11、2012年3月29日编号为0932224的收据一张及同日借据一张,拟证明1、2012年3月29日,亚**司向刘**借款1360000元已归还,该收据加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1360000元的收据上加盖的亚**司的财务专用章与10880000元的三张收据印章一致,是亚**司使用的真实印章。

证据12、2012年12月21日中国农业**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

证据13、2012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

证据14、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12-14,拟证明刘**按陈**的要求向陈**的妻子张*的银行卡分两笔转账共5000000元。

证据15、2012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明细清单一份;

证据16、乌鲁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15-16,拟证明2012年12月26日,刘**按陈**要求向乌鲁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借款3000000元。

证据17、2015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票号为00602421;

证据18、2015年4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一张,票号为00602420;

证据17-18,拟证明刘**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费125000元。

被**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亚**司从未与刘**发生借款关系,证据4的公司登记资料无法查证证据来源;对证据5-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未加盖亚**司公章,收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公司备案使用的印章,无法证明亚**司与刘**订立借据并收到借款;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卜*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借款汇入亚**司帐户。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的转入帐户是张*,与亚**司无关,亚**司未收到刘**的借款8000000元;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刘**实际支付律师费的数额,与亚**司无关。

被告陈**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是自己向刘**出具加盖亚**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刘**借款3000000元,并已归还;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可陈**向刘**借款的事实,但收到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向刘**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亚**司财务专用章是自己私刻的,与亚**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张*系陈**的妻子,收到刘**汇入张*银行卡的借款5000000元,认可收到刘**借款3000000元,但无法确认是否是从乌鲁木**有限公司帐户汇入;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陈**承担。

被告亚**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乌鲁木**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亚**司2009年度至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合同专用章的备案登记,拟证明刘**提交三张收据上所加盖的亚**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编码为6501050072831,五角星下有”(2)”字样),与亚**司在乌鲁木**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章防伪编码为6501010028495,五角星下方没有”(2)”字样)不一致。

原告刘**对被告亚**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仅反映2011年度之前的情况,未提供2012年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该公司使用的财务专用章,陈**向刘**出具的借款收据上加盖亚**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陈**对被告亚**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证据1、2013年9月票号为24586394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证据2、2013年10月票号为2458675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证据3、2013年12月25日中国工**南昌路支行转账凭证一张。

证据1-3,拟证明陈**向刘**转账归还借款3000000元,扣除承兑汇票贴息80000元,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920000元。

原告刘**对被告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收到陈**归还2012年至2013年借款利息192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000000元系陈**归还的2012年至2013年的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被**公司对被告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因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与还款事实均与亚**司无关。

另外,亚**司为证实刘**提交的2012年12月21日编号为0932221、0932222、24日编号为0932223的三张收据上亚**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法院对这三张收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依法从中国农**小西沟支行及华夏银**新区支行调取了2011年至2013年亚**司预留使用的财务专用章签章,与亚**司提交的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属同一枚签章,并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刘**对本院调取亚**司在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印签的质证意见,认为三张收据上加盖的亚**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法院调取的公司登记备案和银行预留的签章不一致,但均是亚**司使用的真实财务专用章;亚**司认为,亚**司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及在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签章系该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使用的唯一真实、合法的财务专用章。三张收据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备案的公章从外观和防伪编号比对,肉眼即可区分,两者不一致,亚**司撤回司法鉴定申请;陈亚军认为,三张收据上加盖的亚**司的财务专用章是自己私刻的,与亚**司登记备案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刘**出示证据1-7,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向刘**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亚**司向刘**借款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刘**主张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8-11,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刘**借款8000000元及其后借款1360000元的事实,但证据无法证明亚**司收到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刘**主张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14、16,不符合证人及公司法人作证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5,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陈**归还刘**29200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7-18,可以证明刘**为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亚**司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亚**司财务专用章在乌鲁木**管理局的备案登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陈**出示的证据1-3,因刘**认可陈**归还292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中无争议及自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21日、24日、26日,陈**与刘**分别签订借据三份,约定向刘**借款共计10880000元。三份借据内容一致,均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借款方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需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借款方由于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方对于借款方所借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借款方书写为”新疆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亚鑫公司公章,陈**在担保方签名并捺印。

2012年12月21日和26日,陈**向刘**出具收据三张,载明共收到刘**借款10880000元,收款人签字为陈**,并加盖新疆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编码为6501050072831,五角星下有”(2)”字样)。此印章与亚**司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财务专用章(防伪编码为6501010028495,五角星下方没有”(2)”字样)不一致。

2012年12月21日、24日、26日,刘**分别通过陈**妻子张*及第三人帐户向陈**转账借款8000000元。2013年9月、10月、12月,陈**向刘**转账归还29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刘**与被**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陈**应承担什么责任;三、刘**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刘**主张支付违约金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刘**主张支付律师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就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刘**与被**公司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出具的收据,虽然借据处借款人书写为”新疆亚**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证实亚**司具有向刘**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2012年12月21日及24日的三张收款收据,虽加盖亚**司财务专用章,但陈**认可该章系自己私刻,该财务专用章与亚**司在乌鲁木**管理局备案登记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无法证明亚**司收到刘**借款;第三、亚**司未收到刘**主张的8000000元借款。刘**主张陈**代亚**司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况且陈**使用私刻亚**司财务章,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刘**与亚**司不构成借贷关系。对刘**主张由亚**司承担借款人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应承担何责任。第一,陈**虽在三张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借据和收据均由陈**出具,借款也由其支配和使用,应认定陈**与刘**发生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陈**向刘**出具三张收据,并已通过其妻子张*及第三人的银行卡收到刘**汇入的借款8000000元,借款合同已生效;第三、陈**已通过第三人帐户向刘**归还2920000元。故陈**应当承担借款人责任。

关于刘**主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77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陈**实际向刘**借款为8000000元;第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与陈**订立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在借期内陈**不应支付刘**利息,故对陈**归还的2920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需从刘**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即所欠借款数额为8000000元-2920000元=5080000元,对刘**多主张的欠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刘**主张377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与陈**订立的借据已生效,现因借款人陈**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陈**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刘**主张的违约期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陈**对尚欠借款部分应支付违约金为5080000元24%÷12个月23个月=2336800元。故对刘**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律师费超过了法律规定损失赔偿的合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刘**主张12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5080000元;

二、被告陈**支付原告刘**违约金23368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7416800元,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3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71882元,被告陈**负担77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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