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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斯坎代尔?阿**与毛雪琴、霍**、中国人**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斯坎代尔·阿西木诉被告毛**、霍**、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斯坎代尔·阿西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麦尔·艾麦提,被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毛**驾驶的新MX3880号车沿轮台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路新兴棋牌室前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新MJ540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22582.77元。另查,新MX3880号车的车主是霍*中,在中国人民**责任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552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256元、营养费280元、摩托车修理费1860元,合计56898.77元。扣除被告毛**和人保垫付的14577.84元,剩余的42320.93元由人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承担70%。

被告辩称

人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划分的责任比例认可,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赔偿,因被告毛**负主要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里应免赔15%。

被告毛**、霍*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点、经过、时间,被告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轮**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2582.77元,出院后一院建议出院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修理摩托车花费1860元修理费。

人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也认可,但医疗费22582.77元中有1330元的自费药应当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我公司认可1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人保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新MX388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3日22时40分许,被告毛**驾驶新MX3880号车沿轮台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东路新兴棋牌室前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的新MJ540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15577.8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1、休息三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因拆除内固定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费7004.9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另查明,新MX3880号车在中国人民**责任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978.84元,人保垫付了75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驾驶新MX3880号车将原告伊**碰伤,而该车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保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伊**与被告毛**的责任比例为3:7。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确认2258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20元,每天按120元计算4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每月工资为3373元,本院依法支持16865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6256元,每天按136元计算4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每天按20元计算1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原告主张1860元有修理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上述费用合计53363.77元。人保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65元、护理费6256元、修理费1860元,合计34981元;剩余的18382.77元,人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867.94元。据此,人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47848.94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6978.84元及人保垫付的759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人保辩称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5%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毛**、霍绍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伊**33271.1元,理赔给毛**6978.84元。(已扣除人保垫付的75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毛**承担700元,原告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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