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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与新疆星沃机**阿克苏分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与被告新疆星沃**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司阿克苏分公司)、第三人艾**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及其委托代理人木沙江·玉山、被告星**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阿**称:2013年10月26日,我所有的日立牌挖掘机(该挖掘机以艾**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是我)在阿拉尔市16团2连从事劳务时,星沃**分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我其公司回收二手挖掘机,更换新挖掘机,双方协商后,我将自己所有的日立牌70型(107098号)挖掘机以250000元卖给星沃**分公司,星沃**分公司为我更换型号为80款的挖掘机一台,后星沃**分公司将挖掘机开走。但之后星沃**分公司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未向我支付250000元及更换80型号挖掘机,致使我至今无法使用挖掘机,星沃**分公司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故我起诉要求星沃**分公司支付挖掘机款250000元。不要求艾**承担责任,只要求其陈述本案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星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阿**签订一份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购买阿**的挖掘机其必须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并保证任何第三人不会对该二手设备标的物享有权利,但我公司将挖掘机从阿**处拿来后,被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拉走了,该公司称其对该挖掘机享有所有权,后我公司告知阿**后,阿**向我公司承诺自行解决好产权的事宜,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故双方签订的二手设备转让协议已实际解除,因此不同意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辩称:阿**当时购买挖掘机和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用的是我的名字,但实际挖掘机是阿**购买的,只是借用了我的名字,此案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出租人日立建**有限公司与承租人艾**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艾**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AYHV107098、机型ZX70),供应商为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合计426070元,首期月租金13070元,2期以后月租金11800元,每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会以3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合同签订后,供货商将上述挖掘机于2010年12月3日交付给艾**。

阿**与艾**称上述挖掘机实际系阿**以艾**名义所购买,实际购买人系阿**而非艾**,且双方均称该挖掘机款尚未付清。2013年,甲方(阿**)与乙方(星沃**分公司)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二手设备日立挖掘机(型号70),转让价格250000元;甲方承诺其对该二手设备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并保证任何第三人不会对该二手设备标的物享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抵押权、到期债权等);该二手设备的质量验收标准为现况;自该二手设备交付之日起,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7天,对乙方提出的质量问题甲方负责维修、排除,如不能解决,乙方有权退货;乙方付款的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署当日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二手设备原销售合同、发票(如有),二手设备的产权登记文件或行车手续(如有),保证该二手设备所有权无争议、债务已了结、来源合法的声明和承诺书;在本合同签订日期及以前,旧车的所有违章全部由甲方车主负责,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完成旧车的全部过户工作。协议签订后,星沃**分公司将上述挖掘机开走。后阿**与星沃**分公司均称该挖掘机被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拉走。现阿**起诉要求星沃**分公司支付挖掘机款2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阿**提交2013年10月26日二手设备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其与星沃**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星沃**分公司与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阿**提交2010年12月25日与2014年8月25日证明,用以证明其借用艾**名义购买挖掘机的事实。星沃**分公司与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阿**提交(2014)阿市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就本案曾提起过诉讼、后撤诉的事实。星沃**分公司与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阿**提交2014年8月21日证明,用以证明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将挖掘机拉走的事实。星沃**分公司与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星沃**分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阿**苏力已认可挖掘机存在产权争议,在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将挖掘机转让给其公司的事实。阿**苏力与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星沃**分公司用以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星沃**分公司提交2013年11月1日与2013年11月11日承诺书,用以证明阿**向其公司保证挖掘机无产权争议,于10月15日解决产权问题,在两个月内将挖掘机手续交给其公司,但至今未予解决。阿**与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14)阿市民初字第3373号案卷中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该挖掘机系融资租赁设备的事实。阿**、星沃**分公司、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艾**与日立建**有限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挖掘机,每月支付租金,租金至今未予付清,故艾**对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阿**称其借用艾**名义购买上述挖掘机,上述挖掘机实际购买人并非艾**,即使如此,阿**对该挖掘机亦不享有所权。在此情况下,阿**与星沃**分公司签订二手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阿**)承诺其对该二手设备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并保证任何第三人不会对该二手设备标的物享有权利”,但实际阿**对该挖掘机不享有所有权,该挖掘机存在产权争议,故其要求星沃**分公司支付挖掘机转让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艾**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且阿**不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国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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