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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康市中沐砂料厂与阜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阜康市中沐砂料厂(以下简称砂料厂)与被告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和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和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砂料厂诉称:2013年度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洗砂、石子等材料。双方就水洗砂、石子供应规格和价款、供应时间为2013年全年,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38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325.0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砂石料供应合同壹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砂石料供应合同关系,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洗砂、石子;合同约定水洗砂66元/立方米、石子26元/立方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签名的刘**也不是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申请纳税表、被告开票信息、证明各壹份,证实:1、虽然合同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但被告公司追认了合同的效力及内容,事后认可了刘**代表其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2、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砂石料一批,含税结算金额993894元。(石子9756立方米,单价26元;石子210立方米,单价70元;水洗砂10993立方米,单价66元);3、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具发票的准确信息;4、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都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正式订立合同,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关系。由于该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原被告签订《沙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砂、石子等材料。整个供货期为2013年全年”。2014年12月26日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明载明:“阜康市——:兹有阜康市中沐砂料厂,(税号:)为我公司供应砂石料一批,含税结算金额993894元(大写:玖拾玖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元整)。我公司名称:阜康**有限公司,税号:6××4703。特此证明砂石料*为:石子9756方×26元/方=253656元石头210方×70元/方=14700元水洗砂10993方×66元/方=725538元合计993894元阜康**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6日”。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3894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325.0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受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虽然砂石料供应合同没有具体的签订时间,其中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也未做约定,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明,其记载内容明确具体,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石子和砂石料总计价款993894元,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订立的砂石料供应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应当以出具证明的时间认定为双方正式结算的时间。被告应当自此之后给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其未付款应当自此时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按年息5.90%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到2015年5月31日,其利息为25071.17元,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没有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中沐砂料厂支付货款993894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5071.17元,合计101896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4元,由被告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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