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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与被害人苏*在石总场北泉镇大连路建工小区工地干活时,因架板摆放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害人苏*用扳手打了被告人安全帽后,被告人杨**在工地捡拾一把剪刀将被害人苏*右手扎伤。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苏*右手舟状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1、案发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杨洒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告人杨洒某向被害人苏*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苏*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时*、周*、赵*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赔偿被害人苏*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甘肃省积石**自治县司法局也出具了同意接收被告人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函,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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