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哈•卡**控诉原审被告人聂*故意伤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焉垦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聂*无罪;二、被告人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巴哈•卡**各项经济损失16641.86元的50%,计8320.93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哈•卡**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哈•卡**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聂*对一审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哈•卡**及诉讼代理人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翻译节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聂*骑车到二十七团九连6支2斗13农,看到自诉人巴哈•卡**和其哥哥买**•卡**在地里正在往三轮摩托车上装西红柿藤子,被告人聂*即上前阻止拉运,并对自诉人巴哈•卡**说:”你不要装,装了也拉不走”。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聂*将三轮车钥匙拔掉扔到地上、从自诉人巴哈•卡**手中抢过叉子将叉子把折断,自诉人巴哈•卡**用右拳击打了被告人聂*的脸部和身体。随后被告人聂*电话向焉耆垦区公安局乌都尼查干派出所报警。当日下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哈•卡**以身体受伤为由,入住焉**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日巴哈•卡**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2.继续石膏固定4-6周,抬高患肢;3.分别于出院后第1、2、3、6、12个月来院复查;4.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为此巴哈•卡**共支出各项费用16641.86元(其中:治疗费38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5元/天=325元,陪护费43天×150元/天=6450元,误工费43天×136元/天=5848元,交通费14天×10元/天=14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例材料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及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杨**、杨**、刘*、买某、孟**、陈**、冯**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巴*陈述;4、被告人聂*供述和辩解;5、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焉垦)公(刑)鉴(法伤检)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巴*与被告人聂*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聂*抢夺自诉人巴*手中的叉子,以及自诉人击打了被告人聂*,在此过程中,自诉人巴*右手受伤。自诉人右手受伤是在与被告人聂*抢夺叉子造成的还是自诉人打击被告人造成的,无证据证实。自诉人巴*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自诉人巴*指控被告人聂*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不能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因拉运西红柿秧藤所引发,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合理合法处理,对事件发生的起因及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应付同等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聂*无罪;二、被告人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巴*各项经济损失16641.86元的50%,计8320.93元;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巴*•卡**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发生纠纷是由上诉人聂*引起,双方发生争执时只与上诉人聂*发生过直接的肢体接触,上诉人巴*•卡**右手受伤的事实是由上诉人聂*侵害行为造成,聂*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巴*•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合法、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同时驳回上诉人聂*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聂*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发生纠纷后,是巴哈•卡**殴打聂*,聂*并未还手,巴哈•卡**右手受伤是其在殴打聂*时用力过猛所致,并且原审法院对巴哈•卡**受伤原因并未查清,故聂*对巴哈•卡**受伤不应承担任何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期间巴哈•卡**提交医疗费票据中有并非本人使用的票据,原审法院给予保护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巴哈•卡**原审诉讼请求。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的意见:上诉人聂*在本案中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巴哈•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聂*故意伤害巴哈•卡**的事实,原审期间对巴哈•卡**右手受伤原因也未查清,故上诉人聂*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事件中上诉人聂*并无过错,故上诉人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巴哈•卡**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聂*驾驶摩托车到达二十七团九连6支2斗13农田地时,发现巴哈•卡**和其哥哥买**•卡**正在将该地的西红柿秧藤装入三轮摩托车中,聂*便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聂*为阻拦巴哈•卡**继续装运,将巴哈•卡**家的三轮车钥匙拔掉扔到地上,并从巴哈•卡**手中抢过铁叉,把铁叉木把折断。巴哈•卡**用右拳击打聂*的脸部和身体。随后被告人聂*电话报警。当日下午巴哈•卡**以身体受伤为由住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1日巴哈•卡**出院,为此巴哈•卡**共支出治疗费387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5元/天=325元,陪护费43天×150元/天=6450元,误工费43天×136元/天=5848元,交通费14天×10元/天=140元,以上共计16641.86元。2015年1月8日,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焉垦)公(刑)鉴(法伤检)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巴哈•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9日12时许,聂*电话报警。

2、证人杨**、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他骑车到二十七团九连6支2斗13农,看到一维吾尔族妇女要拉运地里的西红柿藤子,聂*不让拉运两人发生争吵。聂*说:”你不要装,装了也拉不走”。说完就将维吾尔族妇女的三轮拖拉机上的钥匙拔掉,维吾尔族妇女上来抢,一拳把聂*眼镜打掉,聂*就将钥匙扔掉,维吾尔族妇女在捡上钥匙后,又和聂*继续争吵,打了聂*胸口一拳。这时一名维吾尔族男子朝聂*处跑来但被我拦住。维吾尔族妇女拿着钢叉准备叉聂*,聂*上去把钢叉抢过来,把叉把踩断扔到一边。期间聂*一直没有还手,也没看到有人受伤。事发时现场共有7人,两名维吾尔族人、聂*、他和儿子杨**及两个收滴灌带的人。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2时许,他在二十七团九连养殖场对面第二块地收滴灌带,看到一男一女两个维吾尔族人在往车上装西红柿藤子,过了一会看到两个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其中一个戴帽子的男子下车制止他们,说别装了,装了你们也拉不走,为此他们就争吵起来,这时候维吾尔族男子就把叉子对着戴帽子的男子,戴帽子的男子就夺叉子,两人抓着叉子推来推去,这时候维吾尔族男子被绊倒了,戴帽子男子把叉子抢走,把叉把撇断扔到一边,这时候维吾尔族女子上来就给戴帽子男子脸上打了一拳,这个男子就准备踢这个女子,因和维吾尔族男子还在拉扯,没踢到女子,后面这个维吾尔族女子就蹲在地上哭,戴帽子男子就报警了。

4.证人买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他和妹妹巴**(巴*)在二十七团九连拉运地老板给的西红柿秧子时,来了两个男子不让他们拉,其中一人上来就抢巴**手中的叉子,并把巴**按倒在地,他就过去拉架,却被那个男子一把掐住他的脖子把他也按倒在地,那个男子把巴**按倒在地用膝盖顶住巴**的左边肋部,后来警察就来了。当时巴**手里拿着叉子,那个男子一只手抓着叉子,一只手撇巴**的手,将巴**按倒在地,巴**当时手痛得厉害。巴**一直没有还手。证人买某第二次笔录证实:2014年8月19日11时许,他和妹妹巴*在二十七团九连西红柿地里收西红柿藤子,来了两个大人和一个孩子,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上来抢巴*手上的叉子,两人都抓着叉子把子来回抢,后来被戴眼镜的男子把叉子夺走后将叉子把子弄断了,当时他上前准备把他们两人拉开的时候,那个戴眼镜的男子一把掐着他的脖子将他按倒在地。巴*的手就是在抢叉子过程中受伤的,戴眼镜的男子没有抓巴*的手,当时两人都抓着叉子把子,叉子被夺走后,巴*就喊着说手痛,他才知道她手受伤了。当时戴眼镜的男子在巴*左侧肋部踢了一脚。事发现场除了他、巴*、戴眼镜男子、一对父子外,还有两个收滴灌带的汉族人。

5.证人孟**医生的证言,证实:通过看阅巴*的拍摄的片子,只能反映出片子中右手无名指掌骨有骨折现象,不能判断出完全性骨折。

6.证人陈**医生的证言,证实:通过看阅巴*的拍摄的片子,此处无名指掌骨骨折,一般常见于击打硬物或打架也会发生。抢夺木棒来回拉扯或掰手指造成的可能性小,但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性。

7.证人冯雪冬法医证言,证实:通过看阅巴*的病例及片子,可以看出右手无名指掌骨属于完全性骨折。

8、被害人巴*陈述,第一次笔录内容:2014年8月19日上午11时左右,她和哥哥买某到二十七团九连一西红柿地里收西红柿藤子,大概装有半车的时候,来了两个大人和一个孩子,一个戴眼镜的男子过来就骂我们,不让他们拉运,然后上来抢其手中的叉子,在抢叉子过程中,那个男子撇她的右手,将叉子夺走用脚将叉把踩断,后来那男子还掐买某的脖子,她上前拉戴眼镜男子肩膀时,戴眼镜男子打了其头部一拳,还在她左侧肋部踢了一脚,那个男子后来把她哥哥车钥匙拔掉扔掉了,叉子被戴眼镜男子夺走后,他又抓着她的右手手腕往外撇。期间巴*没有还手。案发现场有她和哥哥、戴眼镜男子、一个汉族男子和一个孩子,还有两个收滴灌带的汉族男子。第二次笔录内容:戴眼镜男子抢她叉子时,该名男子一手抓住她的右手手背,一手抓着叉子的木把子,她两只手都抓着叉子的木把子,两人来回夺,叉子被那名男子夺走后,他用脚将叉子的木把子踩断。戴眼镜男子将叉子抢走扔到地上后,然后抓着她的右手手背连带指头,从里往外撇。

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他到二十七团九连6支2斗13农孙*的地里拉西红柿藤时,看到两个维吾尔族人装了半车藤子,他上前制止,说别装了,这地里的藤子是他的,维吾尔族妇女拿着叉子冲到他跟前准备叉的样子,他便上前把叉子夺过来,一折两段扔在一边,那个女子就上来用拳头打了他三拳,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女子见他报警了,就蹲在地上说他打她了,后来她又打了两拳,这期间他一直没还手,等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维吾尔族妇女第一次用右手打在了他的左脸颊上,还把眼镜打掉了,后还用左手打在他左胸口上,好像她右手受伤了,不停地发抖。事发后他脸上有点肿,后背有点痛,维吾尔族妇女好像右手受伤了。案发现场有两名维吾尔族男女、杨**和他儿子、有两个收滴灌带的人。

10、焉耆垦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焉垦)公(刑)鉴(法伤检)字(2014)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巴*身体损伤显示系钝性暴力伤,导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病例材料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及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实巴哈•卡斯木受伤情况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巴哈•卡**诉原审被告人聂*故意伤害一案,原审自诉人巴*右手受伤系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形成,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自诉人右手受伤是由原审被告人聂*伤害所致,故自诉人巴哈•卡**指控聂*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巴哈•卡**要求原审被告人聂*承担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巴哈•卡**与聂*因拉运西红柿秧藤发生争抢,巴哈•卡**右手在此过程中受伤,聂*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事件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事件的起因及后果确定二人应付同等民事责任的认定适当。故对上诉人巴哈•卡**、聂*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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