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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2015)且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四新、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张**在被告刘**经营的店内帮助且末县迎宾花苑承建商订购房盗门,被告刘**与且末县迎宾花苑承建商签订了防盗门买卖合同。被告刘**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张**借款60000元用于防盗门订货,其中2015年5月27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23日借款40000元,被告刘**给原告张**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刘**至今未向原告张**归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张**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但该借条中款项其实是且末县迎宾花苑承建商向上诉人订购防盗门的预付款。因上诉人要求承建商提供预付款,是承建商向被上诉人借款交给上诉人抵作货款,所以该借条不能反映存在借贷关系,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应将且末县迎宾花苑承建商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防盗门买卖是他和且末县迎宾花苑承建商协商的,本案的钱是他借我的现金,他和承建商的事情和我是两码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张**持有上诉人刘**给其出据的借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张**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刘**对其上诉事实及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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