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泸州**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六民二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9.81元(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已预交),退还上诉人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