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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油新**木齐分公司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石油新疆销售有**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合计供应了278.14方零号柴油,油款合计2322974.8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余1368456.55元油款未支付。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68456.55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1200000元,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承诺书》出出具后,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368456.55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1783.3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单,证明经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68456.55元;

证据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0日前付168456.55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付1200000元,被告没有按期付款;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

证据四、律师费收取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符合收费标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合计供应了278.14方零号柴油,油款合计2322974.8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9日,被告尚欠1368456.55元油款未支付。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68456.55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1200000元,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包括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用1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68456.55元,有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8456.55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还款承诺》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在《还款承诺》中已表示如逾期付款,自愿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石油**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货款1368456.55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石油**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利息损失21783.31(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5日,本金按168456.55元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按1368456.55元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石油新疆**木齐分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400239.86元,给付标的1400239.86元,占诉讼请求的100%,本案受理费17402.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01.08元,由被告承担100%,即8701.08元,退还原告87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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