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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乌鲁木齐**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下称中**集协)与被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下称福**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协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权局正式批准成立、**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有权就侵犯原告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向司法部门提起法律诉讼。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下,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大量使用了原告受托管理的音像节目。原告申请公证部门对被告侵权使用的部分歌曲---《生日心愿》、《雨夜》、《最好的朋友》、《这种爱》、《最后一个夏天》等歌曲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放映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8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取证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集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经**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

证据1-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出版物,用以证明著作权人在此作品上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歌曲全部来自上述两个专辑。

证据1-3:公证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等权利,同时授权原告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并有权代为进行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偿,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4)新乌证内字第31869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擅自以卡拉OK形式播放涉案歌曲,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等权利。

证据3-1:《中国音**管理协会关于2015年卡*OK著作权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公告》;证据3-2:KTV房消费票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1因系网上打印件,同时该标准系原告单方制定的标准,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精装集盒外包装正面标有“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17碟装”等字样,背面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CDVD-308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精装集盒内附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册中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17张光碟的盘芯刻有“CDVD-308ISRCCN-A01-11-(374-390)-00/V.J6”(其中374-390之间共有17个号码,每一张光碟对应一个号码,除此处之外其它部分均相同)。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精装集盒外包装正面标有“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10碟装”等字样,背面标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精装集盒内附有一本印有歌曲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名称的小册,册中载明相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10盘光碟的盘面印有“ISRC978-7-7999-2275-1及CDVD-(360-369)”字样(其中360-369之间共有10个号码,每一盘光碟对应一个号码,除此处之外其它部分均相同)。

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中**集协分别与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四家公司(下称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有如下内容: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中**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中**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中**集协行使的权利;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音集协管理外,所涉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中**集协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中**集协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中**集协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中**集协的权利,中**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中**集协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7月30日,中**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朱*、王**与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乌鲁木齐**荣楼大酒店负一层的福荣欢唱量贩KTV,朱*、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娱乐会所KTV013号包厢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员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朱*的现场监督下,王**在上述包厢内配备的卡*OK歌曲点播设备设置上进行操作,进入“歌星点歌”程序,先后点播了《天使的选择》、《十二种颜色》、《叶子》等110首歌曲,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王**点播歌曲的操作行为和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拍摄结束后获取凭证号为836050的刷卡消费小票一张。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4)新乌证内字第31869号公证书。本案中,中**集协对110首音乐电视作品中的84首主张权利。

被告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经营范围包括KTV包厢。

中**集协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1200元、取证消费100元,共计1300元,但公证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中**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DVD第一辑、第三辑出版物标注的信息看,应认定上述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四家公司系涉案8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集协通过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竹**限责任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四家公司的授权,依法取得信托管理涉案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因此,中**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歌曲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OK的形式放映中**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84首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中**集协的作品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中**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福**公司侵权所受损失或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中**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本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放映涉案8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并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该84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件)。

二、被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5100元,给付金额25000元,占请求标的的55%,应收案件受理费9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即417.38元,被告负担55%即5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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