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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沙春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沙春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春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邓*飞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邓*飞与被告沙春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沙春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乌苏市甘河子镇刘家庄子村7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邓*飞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该土地附着物包括机井设施、电线等一并转让给邓*飞,该转让合同经*家庄子村村委会同意,并在乌苏**农经站备案登记。现邓*飞已按合同约定价款向沙春方支付转让费,但沙春方至今未协助邓*飞办理电力设施转让手续,邓*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邓*飞与沙春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沙春方履行该转让合同义务,变更电力设施用户名称;3、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沙春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春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邓**与被告沙春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沙春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乌苏市甘河子镇刘家庄子村7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邓**从事种植业生产经营,该土地附着物包括电线一并转让给邓**,该转让合同经乌苏市**子村村委会负责人唐**同意并盖章。

另查明,1、2015年3月4日,沙春方及妻子马*向乌苏市**子村村委会提交土地流转申请书,申请将其承包经营的乌苏市甘河子镇刘家庄子村7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邓**耕种;

2、2015年3月6日,邓**与乌苏市**子村村委会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确认此合同地系沙春方转让给邓**,原沙春方合同作废,承包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40年3月6日;

3、邓**自述已通过替沙春方偿还贷款的方式向沙春方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3400000元,但未举证证实;

4、邓**为提交土地转让协议,且自愿放弃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法形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中,邓**与沙春方自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且经所**委会负责人同意并盖章,故邓**要求确认其与沙春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转让合同中约定将附着物电线等一并转让给邓**,故邓**要求变更电力设施用户名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邓**与被告沙春方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地上附着物电力设施归原告邓**所有,被告沙春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办理有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邓**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44元,合计169元,由被告沙春方负担(原告邓**已交费用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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