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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民法院审理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纪**诈骗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纪萌东以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监察总队公务员的身份,对他人谎称自己有能力帮人办理加油站手续、工作调动、学生上学、介绍工程等为名,骗取他人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及西安市浐灞区的加油站手续为名,在乌鲁木齐市及西安市骗取被害人宋XX25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4000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西安市浐灞区加油站手续为名,在西安市骗取被害人刘X15000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梁XX20000元。

3.2010年8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上学为名,在乌鲁木齐市和北京市骗取被害人常X50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37000元。

4.2003年1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介绍工程为名,在乌鲁木齐市先后骗取被害人徐XX46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13000元。

5.2010年4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米XX50000元,并向中间人卫X出具了借条,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米XX3000元,退还卫X9800元。

6.2005年9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路XX76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23000元。

7.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王XX140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友代为退赔了全部款项。

8.2008年6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汤XX16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9300元。

9.2011年5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成都市和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寥X25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16000元。

10.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马XX70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31500元。

11.200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李XX52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1000元。

12.2008年6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石河子市骗取被害人秦X30000元。

13.2010年8月,被告人纪**以有能力帮人办理工作为名,在乌鲁木齐市骗取被害人车XX50000元,后在被害人索要下退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4874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纪**及其亲友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责令纪**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予以退赔。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实施诈骗,仅是向朋友借款,且大部分款项已归还,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民事纠纷,不属于刑事犯罪,被告人没有诈骗他人的故意,向每个人都出具了借条,且多数款项已于案发前归还;2、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将上诉人在案发前已通过中间人崔XX、冯XX、孙X已还给被害人路XX、马XX、李XX的款项等计算在内,认定诈骗数额有误;3、本案的部分事实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以刑事犯罪论处错误。

本案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对该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纪**。2010年4月,纪**说认识中石化的老总,能帮其朋友的孩子办到中石化工作,要10000元钱。2010年5月13日,其在自治区党委干部招待所交给纪**10000元钱,纪**写了一张借条。后来,事情没任何消息,钱也没退。另外,2009年年底,纪**说认识西**委书记和市长,其问能否帮朋友刘X在西安市浐灞区办加油站的手续,纪**称可以办理,要50000元钱。其告诉刘X后,刘X委托其办此事。2010年10月,其和刘X、车XX与纪**在西安市东大街凯跃酒店见面,刘X通过其将加油站手续的复印件交给了纪**,纪**称办事需要钱,其便交给纪**25000元钱,但纪**只打了15000元的借条。车XX交给纪**20000元钱,纪**没打条子。2010年11月16日,纪**给其打电话说钱不够,其和刘X在凯跃酒店又交给纪**15000元钱,纪**给刘X写了一张借条。其提出钱是刘X借给其的,应给其打借条,但纪**说是刘X给的钱,没同意。这样,纪**共骗走其50000元钱。其曾问纪**为何写打借条?纪**称自己是国家干部,又是党员,让其放心。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在其催要下,纪**于2012年2月归还2000元钱,2013年5月归还2000元钱。

被害人刘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0年11月17日,兵团劳动监察大队的纪萌东称认识陕西官员,可帮新疆巴**开发公司在西安市浐灞区办理加油站手续,向其索要15000元钱。其把钱交给纪萌东后,纪萌东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办事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他承担。但事情一直未能办成,纪萌东拒不还款。

2.被害人梁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11月,妻子宋X琴和同事邓XX聊天时谈到想把儿子办入特警,邓XX称纪**认识很多领导,有能力办此事。邓XX与纪**联系后,纪**称可以办,让先准备20000元钱,第二天见面。次日,其在兵团司令部对面的博格达宾馆交给纪**20000元钱,纪**打了借条,妻子宋X琴和邓XX在场。之后,其将孩子的材料也交给了纪**,纪**说会找领导办理。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

3.被害人常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6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纪**,纪**说认识**育部的人,能帮人办上大学之事。2010年7月,其问纪**能否帮朋友的孩子办至计划内招生的大学,纪**说可以,需要50000至60000元钱。2010年8月5日,其在人民路徕远宾馆对面的咖啡馆将孩子的材料和30000元钱交给纪**,纪**写了一张借条,并说第二天飞去北京办理此事。同年8月9日,其前往北京找纪**。8月14日,纪**以办事缺钱为名在北京市海淀区一酒店内拿走其20000元钱,并打有借条。其曾问纪**打借条的原因,纪**称事情办不成就退钱。9月初,纪**给其打电话让孩子去北京,孩子便和母亲到了北京,孩子母亲等到10月初返回,其和孩子一直等到11月底,其在北京花了30000多元食宿费。后来,事情未办成,孩子差点自杀。在其催要下,纪**陆续归还37000元钱。

4.被害人徐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0年6月或7月,其经人介绍认识了纪**,纪**称能帮其介绍工程。2003年至2009年期间,纪**以找领导帮其办工程为名,先后三次骗取其款项分别为10000元、6000元、30000元,并均写有借条。纪**总说在找领导办事,却一直未办成,后在其索要下归还13000元钱。

5.被害人米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0年4月,其为给朋友的孩子办理工作,通过卫X找到纪萌东,纪萌东说要50000元钱就保证办成。2010年4月10日,其和卫X来到兵团司令部劳动监察总队,交给纪萌东现金50000元,纪萌东给卫X写了一个借条,并让他们在米东区执法局、新疆日报社下属单位、法律援助中心等单位中挑选一个。其和卫X表示只要能办成,哪个都行。后来事情一直没有办成,纪萌东退还给其3000元钱。

6.被害人路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5年9月,其经崔XX介绍认识了纪**,纪**称有能力帮其儿子密建X安排工作,但要50000元钱,约定先给30000元,办成后再给20000元。当月,其在纪**的办公室内交给他30000元钱,崔XX也在场,纪**写了张借条。2005年9月至2008年7月,纪**又先后以办事为名从其处拿走56000元钱(包括丈夫密XX给的6000元钱),其中10000元钱没有条子,其余写有借条。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在其催要下,纪**陆续给其和密建X还款22000元,其从未通过崔XX收到过纪**的还款。

7.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7月,其经汤XX介绍认识了纪**。2009年10月,其和冯*X、纪**吃饭时,纪**称有能力帮人办特警的工作,每家要40000至50000元钱。冯*X问能否帮她侄女办,纪**说可以。2009年12月3日,其在建国路联强宾馆将冯*X的50000元钱交给了纪**。后冯*X又想给侄子办特警,让其问纪**,纪**称给40000元钱就能办。2010年2月10日,其和冯*X在小西门德克士交给纪**40000元钱,纪**写了借条。2009年12月,海XX想给一个女孩办特警,其和纪**联系后,纪**说可以办。后其和海XX在兵团司令部后门将30000元钱交给了纪**,纪**给其打了一张借条。2010年2月,张**说有个亲戚付*想当特警,纪**让张**给其30000元钱。2010年3月3日,其在新华南**酒店将张**的30000元钱交给了纪**,纪**打了借条,后来借条找不见了。2010年5月,黄**的姑父黄**问其能否找人办特警,其和纪**联系后,纪**说可以办。几天后,黄**交给其20000元钱,让其给纪**。2010年5月27日,纪**到其店中拿走了20000元钱,并打了借条。过了几天,黄**又说想找纪**帮李**办特警,交给其20000元钱。纪**于2010年7月在其店中拿走20000元钱,并打了借条。2010年7月,纪**到其店中称要请领导吃饭办事,其交给纪**25000元钱,没打条子。纪**共骗走215000元。后来,事情一直没办成,纪**于2013年6至8月陆续归还10000余元钱。案发后,纪**前妻的父亲许耀于2014年1月28日交给其150000元基金兑换条,交给冯*X50000元基金兑换条。其取出150000元现金,交给冯*X40000元,交给海XX30000元,交给付*30000元,交给黄**的姑父黄**30000元。

8.被害人汤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其在1992年左右认识了纪**。后其在和纪**聊天时谈到朋友的孩子想从南疆调回来,纪**说认识北京来的领导,可以办成此事,要20000元钱,其便告诉了朋友,朋友通过其给了纪**20000元钱,纪**给其打了条子,并退给其4000元钱,说是办事人给的。后来,事情一直没办成,其便把朋友的钱垫上了。另外,2009年7月,其曾给王XX介绍过纪**,当时是为给一个孩子办上学之事,听说王XX也被纪**骗了。

9.被害人寥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1年,其经人介绍找纪萌*帮其亲戚办理工作之事,纪萌*说要50000元钱,先付一半。同年7月8日,其在成**区旁的一个宾馆内交给纪萌*20000元钱用于办事,纪萌*打了借条。2011年7月30日,其在乌鲁木齐市又汇给纪萌*5000元钱用于办事。但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在其多次索要下,纪萌*陆续归还16000元钱。

10.被害人马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9年年初,其通过冯XX介绍认识了纪**,纪**称认识很多领导,能帮其亲戚办理工作调动之事,但需要50000元钱。当年10月30日,其交给纪**50000元钱,纪**打了借条。一个月后,纪**又以办事为由让其汇款20000元,并给其补了借条。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在其催要下,纪**陆续退还31500元。2010年年前,有人找纪**要账,其看到借条上写的名字是“纪盟东”,纪**称到时人家告他,他就不承认,因为和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人家也没办法。后来,其看了一下纪**给其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名字也是“纪盟东”,借条背后写有“纪**”的名字和农业银行卡号。

11.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7年12月,其在一个饭局上认识了纪**,纪**说认识自治区的领导,有事可找他帮忙。2008年5月至10月,纪**以有能力帮其妻子办理工作调动为名,先后从其处拿走现金20000元、7000元、25000元,共计52000元,并写了借条。其曾问纪**写借条的原因,纪**说自己是公务员不能写收条,办事的钱只能写借条,保证办不成事的话半个月内退钱。后来事情一直没办成,在其索要下纪**还了1000元钱。其不认识孙X,也没有从孙X处收到过纪**退还的款项。

12.被害人秦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08年6月,其通过海XX介绍认识了纪**,纪**称认识领导,能帮其儿子办理护士资格证和介绍工作,要30000元钱,其表示没那么多钱,能否分开给,纪**说可以。第一次,纪**约其在石河子宾馆门口见面,其交给纪**15000元钱。过了几天,其又在石河子宾馆门口将剩余的15000元钱交给了纪**。2009年12月,其在乌鲁木齐找到纪**,纪**给其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后来,事情一直没办成,纪**不断找借口拖延。由于不懂法,其在2011年拿着借条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当时法院判决纪**退还给其30000元钱,但纪**一直未执行。

13.被害人车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称,2010年2月,其在和纪**等人吃饭时,纪**说认识很多领导,可给人安排工作。其问纪**能否帮方XX的亲戚郭XX办理工作之事,纪**称三个月内办成,要给50000元钱。其告诉朋友方XX后,她表示同意。2010年8月27日,其和方XX一同前往兵团司令部门口,由其到纪**办公室交给纪**50000元现金,纪**给其打了借条。其提出打收据,但纪**称自己是公职人员,又是党员,让其放心。2011年元月,纪**安排陈*从其处拿走两幅价值16000元的《老虎画》,说要送给领导用于办事。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纪**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外,纪**还以能帮新疆巴**开发公司在西安办理加油站正常营业手续为名,诈骗其现金20000元,具体经过如下:2010年11月1日,纪**将其叫至西安东大街凯跃酒店,其见到了泰**产公司的法人刘X及委托人宋XX,纪**让其和对方签了办理加油站手续代理协议,称会出面找关系办理,由其和宋XX跑手续,让其交20000元作为前期垫付费用,让宋XX交25000元,纪**承诺办理此事的一切差旅费及食宿费均由自己承担。其和宋XX按照纪**的要求给了钱后,纪**只给宋XX打了一张15000元的借条,没给其打条子。宋XX提出应打25000元的收条,但纪**接了个电话说办理此事的领导已讲好,让赶紧去,考虑到办事重要,其和宋XX便没有再坚持。2010年11月17日,纪**又给宋XX打电话说钱不够,让再给15000元钱,宋XX和刘X在陕西省迎宾馆一楼大厅交给纪**15000元,纪**给刘X打了收条。宋XX提出要换11月1日的借条,纪**借故推托。当晚,其在宾馆房间里提出让纪**给其补11月1日的20000元条子,纪**找理由拒绝了。这样,其共被骗86000元。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在其催要下,纪**于2014年5月往其农行卡中汇款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宋X琴的证言称,2009年11月,其通过邓XX认识了纪**,纪**称有能力帮其儿子办理特警工作,让先准备20000元钱。第二天,其和丈夫梁XX在兵团司令部对面的博格达宾馆交给纪**20000元钱,纪**打了借条,当时邓XX也在场。之后,其将孩子的材料交给了纪**,纪**说会找领导办理。后来,事情一直未办成,钱也没退。

2.证人邓XX的证言称,2009年10月,其在一次饭局上认识了纪**。2009年11月,宋X琴说儿子是复员军人,想托人办入特警工作,其便告诉宋X琴有个叫纪**的人认识很多领导。其给纪**打电话问能否帮人办特警工作,纪**说可以,让先拿20000元钱。第二天下午,其和宋X琴、梁XX、周*四人来到博格达宾馆,纪**来后,宋X琴把儿子的情况给纪**说了。然后,宋X琴夫妻交给纪**20000元钱,纪**打了借条。过了几天,纪**又让宋X琴把儿子的资料拿去。之后,事情一直没办成。

3.证人卫X的证言称,2010年4月6日,纪萌东所写借其50000元钱的条子,是米XX交给纪萌东的办事款项,当时承诺三个月内办不成立即退款。

4.证人密XX的证言称,2004年9月,其在石河子认识崔XX,后崔XX给其介绍了纪**,纪盟东称可帮其儿子办理监狱警察的工作,为此,其陆续给纪**86000元钱,因事情一直没办成,纪**又说可以帮其儿子安排到高管局工作,其提出办到高管局应退30000元钱。但纪**事情没办成,钱也没还,纪**从其处拿了6000元现金,并打了借条。

5.证人冯小X的证言称,2009年8月,其从王XX处得知纪**能帮人办特警工作,其告诉王XX自己的侄女也想当特警。2009年12月,其和王XX在建国路联强宾馆见到了纪**,其说想给侄女办特警,让纪**帮忙,纪**提出要50000元钱。其把50000元钱交给王XX后,王XX给了纪**,纪**给王XX打了一张借条。后来,其给王XX说朋友的外甥也想当特警,让纪**一起办。不久,王XX给其打电话说纪**同意了,让其拿40000元钱到小西门德克士见面。其和王XX见到纪**后,其交给纪**40000元钱,纪**给王XX打了借条。之后,事情一直没办成。

6.证人海XX的证言称,王XX是其亲属的同学,2009年12月,王XX问其儿子是否找到工作,其说没有,王XX称可找人帮忙,让其给100000元钱。第二天,王XX到其处拿走了100000元钱。过了半个月,其觉得可疑,便找王XX要回了50000元钱,王XX说剩下的钱给了兵团劳动监察大队的纪萌东,让他帮忙办理,并将纪萌东的电话给了其。其打电话问纪萌东,纪萌东称只是从王XX处借了200000元钱,已还了几万元。其便问王XX要钱,她陆续还了20000元钱。2014年春节前,王XX让其去五星路兵团二中旁的棋牌室,其见到了纪萌东的岳父,对方给其赔礼道歉。当天,王XX给其30000元钱,其把之前王XX给其的20000元钱加在一起写了一张50000元钱的收条。

7.证人冯XX的证言称,2003年或2004年左右,其在饭局上认识了纪萌东。2009年7月,其认识了马XX,后介绍马XX与纪萌东认识。2009年10月,马XX说有个朋友想从南疆调到乌鲁木齐市,其让马XX去找纪萌东。几人一起吃饭时,曾提过此事,但其不清楚事情办成没有。

8.证人宁XX的证言称,2009年,其在一次饭局上认识了纪**,后介绍秦X与纪**认识。秦X曾提起儿子在护校上学,想找人办护士证,其便打电话问纪**,纪**说可以办,但要15000元钱用于请人吃饭。2009年6月24日,纪**给其打电话说在石河子办事,约他面谈,其便叫上秦X和她丈夫一起前往石河子宾馆,秦X交给纪**15000元钱,纪**承诺一个月内办成,否则退款,并写了一张借条给秦X。

9.证人郭XX的证言称,2010年8月,纪萌东以能给其办理工作为名,在兵团劳动局的办公室内拿走50000元钱,后纪萌东一直未办成,并躲避还款,其委托车XX办理此事。

10.证人方XX的证言称,2010年8月底,车XX告诉其认识兵团劳动局干部纪**,可帮郭XX办理转业安置,要50000元钱,并说三个月内办好。其和车XX一起到兵团司令部旁的办公楼找纪**,其将50000元交给车XX,由车XX把钱交给纪**,车XX给其打了借条。

11.证人纪XX的证言称,其系纪萌*的哥哥,纪萌*的生活来源就是给人家办事要钱,事情办不成就从另一个人那儿拿钱还,拆东墙补西墙。所谓办事,就是别人办不成的事,他去办,办的事情包括房地产地皮手续、开采煤矿等。纪萌*全国各地到处走,每天电话很多,大部分都是问事情有没有办成,或者事情办的如何,也有催问还钱的。纪萌*原先在兵团劳动监察总队工作,给别人办过很多事情,不知道有没有办成。他的师傅是杨**,杨**给人办事,办不成就退钱,纪萌*没有学会办不成事就退钱的做法。2006年,母亲住院花费了七八千元钱。2014年3月,母亲在北大治疗过高血压、糖尿病,医疗手续都是妹妹办的。母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走的是医保,其余的钱可能是退休工资,听说纪萌*曾给过母亲20000元钱用于治疗白内障。纪萌*虽然给过母亲一些钱,但后来没钱时又从母亲处拿走了,具体给了多少其不清楚。2013年,公安机关对纪萌*网上追逃后,纪萌*告诉其自己被通缉了,不能坐火车、飞机,全国各地去不了,就没有经济收入了,经常找其要钱。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纪**的供述及辩解称,“纪盟东”是其曾用名,其自1987年8月开始在新疆兵团劳动监察大队参加工作,从90年代初期到2014年9月,陆续向朋友或朋友介绍的人借钱。其花了十几万元给母亲治病,花了十几万元给朋友的妻子治病,另外,其还帮十几个民工垫过几万元返乡钱。其从未骗过钱,别人都知道其是孝子,要给母亲治病用钱、房改房和接待画家也需要钱,才给其借的钱。2012年12月,其调往北京,在北京期间的经济来源主要是问哥哥、母亲、前妻以及岳父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真实情况如下:2010年,宋XX委托其和车XX跑加油站的手续,其借了30000元差旅费,后来还了4000元钱,此外还向宋XX借过10000元钱。其通过邓XX向梁XX、宋X琴夫妻借过20000元钱,他们想让其帮忙咨询儿子报考特警之事,其提出自己母亲看病需要钱,想借20000元,对方表示同意。其答应于2014年年底还,但给他们打电话一直没打通。其向常X借过43000元钱,还了41000元,凭据在北京。其问徐XX借过30000元钱,已还清。2011年,其通过米XX向卫X借了40000元钱,后还给卫X30000元钱。其问路XX借过45000元钱,还了50000元钱。2005年左右,其向母亲以前的学生王XX借过115000元钱,陆续还了50000至60000元,后其岳父许*又帮其给王XX还了200000元。2006年或2007年,王XX说朋友的女儿黄**想报考兵团公务员,不知如何报名,其说可以告诉她兵团组织部的电话,笔试靠自己,面试找人帮忙提高分数,结果黄**没考上,其帮她联系到兵团**华社干打字员,黄**嫌不是公务员便没有去。其给王XX写过一份承诺书,称一定将黄**的事业编制办好(公务员),并寄给了王XX。老*、小*、姓张的三个人找其协调办理工作,王XX说办成事给奖励,办不成也不追究其责任。2006年,王XX和小*请其吃饭,说小*的侄女要考自治区公务员,能帮上忙的话有奖励,帮不上就算了,并说找的不只他一个人。其说面试和培训可以找人帮忙,别的帮不上,后来那个女孩没考上。2007年,王XX说一个朋友的儿子想考特警,让其帮忙,其答复相同,后来这个男孩没有报考上。2007年左右,王*说老*朋友的女儿在高级法院当临时工想转正,其说帮忙协调,办不成不要怪其,后来那个女孩没在那儿干。其借过汤XX20000元钱,当时只拿了16000元,已全部还完。其通过小崔**X借过20000元钱,后陆续还了18000元。2010年,其通过冯XX向*XX借过50000元钱,已全部还清。其问李XX借过两次钱,共计50000元,已还清。其借过秦X30000元钱,法院开庭后其亲属已还清。2010年7、8月,其在北京向车XX借了50000元钱,说要给王XX还钱,但当时退给车XX10000元钱,打了5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其还给车XX10000元钱。

(四)辨认笔录

1.被害人宋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2.被害人梁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博格达宾馆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3.证人宋X琴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博格达宾馆诈骗其丈夫梁XX之人。

4.证人邓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博格达宾馆诈骗梁XX之人。

5.被害人常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徕远宾馆对面的咖啡馆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6.被害人徐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7.被害人米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察总队办公室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8.被害人王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9.被害人寥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10.被害人马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11.被害人李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乌鲁木齐市对其实施诈骗之人。

12.被害人车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辨认指出,纪萌东是在新疆兵团司令部办公楼实施诈骗之人。

(五)鉴定意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乌)公(刑技)鉴(文检)字(2015)178号文检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十二张借条上的字迹均为纪萌东所写。

(六)书证及其他证据

1.第一起事实(被害人宋XX)

(1)借条一组,证实2010年5月13日,纪萌东向宋XX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11月1日,纪萌东向宋XX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25000元。

(2)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11月17日,纪萌东向刘X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

(3)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3年7月4日,纪萌东通过工商银行向宋XX汇款2000元。

2.第二起事实(被害人梁XX)

借条一张,证实2009年12月1日,纪盟东向梁X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有担保人邓XX的签名。

3.第三起事实(被害人常X)

(1)借条一组,证实2010年8月5日,纪盟东向常X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8月14日,纪盟东向常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50000元。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萌东向常X汇款情况:2010年4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000元;2010年8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元;2010年9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0元;2010年9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1000元;2010年9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8000元;2010年10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5000元;2010年1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000元。金额合计37000元。

4.第四起事实(被害人徐XX)

(1)借条一组,证实2003年12月1日,纪盟东向徐XX出具借款6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8月15日,纪盟东向徐XX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2月19日,纪盟东向徐XX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46000元。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实纪萌东于2009年2月19日向徐XX汇款1000元。

(3)徐XX于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收到纪萌东现金1000元。

5.第五起事实(被害人米XX)

(1)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4月6日,纪萌东向卫X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萌东于2012年1月2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1000元;2012年4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转款1000元;2012年4月28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600元;2012年5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700元;2012年7月11日,纪萌东通过工商银行向米XX汇款3000元;2012年7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1000元;2012年9月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1000元;2012年10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1500元;2013年2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卫X汇款2000元;2014年6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给卫X汇款1000元。金额合计12800元。

6.第六起事实(被害人路XX)

(1)借条一组,证实2006年8月23日,纪盟东向路XX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6年10月1日,纪盟东向路X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6月18日,纪盟东向路XX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7年9月28日,纪盟东向路XX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4月16日,纪盟东向密XX出具借款6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76000元。

(2)路XX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一组,证实2006年9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纪萌东的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2006年9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纪萌东的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2007年7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纪萌东的卡中存入现金10000元。

(3)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3日、落款人为密XX、纪盟东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纪**为密建X办理工作一事,经密XX、纪**协商达成如下共识,纪**将密建X安排在高管局下属的收费站上班,并退给密XX30000元;密XX不再为密建X的工作之事承担任何费用,如工作办好,密建X不去,纪**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将密建X的工作办完,如没有按期办好,纪**赔偿密XX各项费用20000元。

(4)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萌东于2008年1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给路XX汇款1000元;2009年7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09年8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500元;2009年11月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09年11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1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1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3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500元;2010年3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3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4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500元;2010年6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500元;2010年7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7月23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500元;2010年8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9月5日,纪萌东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9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500元;2010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2010年11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密建X汇款1000元。金额合计22000元。

另外,其中有多份凭证证实,纪萌东曾通过6222023700014434502的银行卡向密建X6222023002007241691的银行卡转账汇款。

(5)密建X卡号为的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10月24日,收到的银行卡转账汇款1000元。

7.第七起事实(被害人王XX)

(1)借条一组,证实2009年12月3日,纪**向王*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24日,纪盟东向王*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2月10日,纪盟东向王*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3月3日,纪盟东向王*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5月27日,纪盟东向王*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7月11日,纪盟东向王*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张;纪**向王*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无具体日期)。金额合计140000元。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向王XX款项情况:2012年1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2000元;2012年3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2年4月27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2年7月3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

2000元;2012年7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2年7月29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3年2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3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3年7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2013年9月20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00元。金额合计20000元。

(3)王XX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马**理财产品150000元。

(4)冯*X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马**理财产品50000元。

(5)冯*X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纪盟东给孩子办特警一事退款90000元。

(6)海XX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收到纪盟东给孩子办特警一事还款50000元。

(7)王XX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张,证实2014年2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给黄**30000元。

8.第八起事实(被害人汤XX)

(1)借条一张,证实2008年6月6日,纪盟东向汤X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下有汤XX的标注“当时给了我4000元,还剩16000元。”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萌东向汤XX汇款情况:2008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000元;2008年12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08年12月18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08年12月25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000元;2008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1000元;2009年1月19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2800元;2009年3月11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500元。金额合计9300元。

9.第九起事实(被害人寥X)

(1)借条一张,证实2011年7月8日,纪萌东向寥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

(2)寥X提供的银行业务凭条一张,证实2011年7月30日,其通过工商银行向纪萌东汇款5000元。

(3)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萌东通过工商银行向寥X汇款情况:2012年6月3日,汇款2000元;2012年7月29日,汇款3000元;2013年2月9日,汇款1000元。金额合计6000元。

10.第十起事实(被害人马XX)

(1)借条一组,证实2009年10月30日,纪盟东向马XX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9日,纪盟东向马X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70000元。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实纪萌东通过工商银行向马XX汇款的情况:2010年8月6日,汇款10000元;2010年8月15日,汇款5000元;2011年9月25日,汇款3000元;2012年4月22日,汇款4500元;2012年7月11日,汇款5000元;2012年7月29日,汇款4000元。金额合计31500元。

11.第十一起事实(被害人李XX)

(1)借条一组,证实2008年3月17日,纪盟东向李XX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7月,纪盟东向李XX出具借款7000元的借条一张;2008年10月5日,纪盟东向李XX出具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52000元。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实纪萌东于2009年11月13日,通过建设银行给李XX汇款1000元。

12.第十二起事实(被害人秦X)

(1)借条一组,证实2009年6月24日,纪盟东向秦X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2009年12月15日,纪盟东向秦X出具借款15000元的借条一张。金额合计30000元。

(2)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7月7日,法院对秦X诉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纪**偿还秦X借款30000元。

13.第十三起事实(被害人车XX)

(1)借条一张,证实2010年8月28日,纪萌东向郭XX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张。

(2)被告人亲属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一张,证实纪萌东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车XX汇款10000元。

(3)2012年11月3日郭XX出具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因其在外地不便,全权委托车XX就纪萌东以帮其办工作为名诈骗50000元钱之事。

14.其他书证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纪**曾任职于兵团劳动监察大队,2010年12月26日调往北京新顺合图文设计服务部。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民警在南昌市滨江宾馆11号楼630室将网上在逃人员纪**抓获。

(3)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纪**出生于1966年5月1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另外、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崔XX向纪**出具的收条两张及纪**给崔XX的汇款凭证四张以期证明纪**通过崔XX向路XX还款13500元。

(2)冯XX分别于2008年3月、4月、8月给纪**出具的收条三张,以期证明纪**通过冯XX向*XX还款35000元。

(3)给孙X的汇款记录,以期证实纪萌东通过孙X向被害人李XX多次还款327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利用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能帮他人办理工作、入学、加油站等事宜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多人人民币现金共计487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

关于上诉人上诉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上诉人纪萌东未实施诈骗,仅是向朋友借款,应当属于民事纠纷”及“本案部分事实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具体理由一审判决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大部分款项在案发前已归还,如未将上诉人在案发前已通过中间人崔XX、冯XX、孙X已还给被害人路XX、马XX、李XX的款项等计算在内,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审查本案控辩双方所交的所有证据基础上已充分考虑了本案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相关意见,对本案具体诈骗数额及案发前和案发后已归还数额的认定有理有据,事实清楚。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大部分款项已归还的意见,缺乏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也给予辩方充足的时间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未能提供。其所称案发前已通过中间人崔XX、冯XX、孙X已还给被害人路XX、马XX、李XX的款项未得相关当事人的认可,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辩护人所称冯XX给纪**出具的三张共计35000元的收条系冯XX身为中间人替纪**给本案被害人马XX的退款,但对此冯XX及马XX不予认可,且此三张收条均形成于2008年,而被害人马XX被骗70000元发生于之后2009年10月至12月,难道“先退后骗“?二者不可能存在任何关联;再如崔XX与上诉人纪**有多年的交往,被害人路XX虽经崔XX介绍认识纪**,但辩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崔XX给纪**出具的收条与路XX有关联,同样辩方也未能提交孙X与被害人李XX有关联的任何证据材料,在路XX和李XX二被害人均不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辩方提出以崔XX、孙X出具的收条抵扣纪**诈骗二被害人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综合上诉人纪萌东及其亲友在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及拒不认罪等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纪**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纪**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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