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付*军诉被告伊犁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伊犁金**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而是以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由伊**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付**与被告伊犁**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尼勒克县。所以,该案应当由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伊犁金**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有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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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