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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五**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新**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单位拉运货物时,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开错硫酸闸门,将硫酸倾倒在路过的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5725元,误工费80311元,护理费44104元,营养费7400元,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鉴定费591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手机毁损4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824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五**任公司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停错车位,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积极救治。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拟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伤残的事实,原告支付鉴定费591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五**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残,营养期护理期应以医嘱为准。原告按工伤标准做的鉴定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据1张,金额4300元。拟证实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价值430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五**任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手机在事故中损坏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因原告无其他证据映证手机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交通费发票187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800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五**任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4、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2份,请假条2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请假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新疆五**任公司对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假条的医生笔记不同,故不认可假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五**任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照片3张,拟证实原告受伤的位置,当时原告站错位置。经质证,原告对照片所示位置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站错位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2、陪护说明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被告单位派人陪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陪护120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新B×××号车到被告单位拉运硫酸,原告将车停在7号位置并连接管道后,原告在车旁边接打电话,经过8号排酸管口位置时,突然上方管道硫酸泻下,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陪护原告120天,并支付了原告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及色素沉着。2014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3个月后行手术、药物、激光等治疗面部、颈部、肩部、背部、瘢痕增生。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2015年8月4日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继续行药物及激光治疗愈合创面瘢痕及色素沉着。2015年12月28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体烧伤致挛缩瘢痕形成伤残程度为九级,颈部损伤致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择期行挛缩瘢痕松解整形术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30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按工伤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380元。

另查明,新B×××号车登记车主为玛纳斯**有限公司,该车驾驶员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事发当天因刘*有事,原告临时帮忙驾驶新B×××号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管理化工产品的经营者,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专业从事危险货运从业人员,应当知晓在硫酸管道口下方具有危险性,其本身也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故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责任份额为80%。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住院伙食补助费572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2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2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97498.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44104元,原告护理期296天,扣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护理的120天,计176天,本院支持护理费54407元/年÷365×176=26234.60元;

4、营养费74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8031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29天,医嘱全休10个月,合计误工529天,本院支持误工费54407元/年÷365×529=78852.88元;

6、鉴定费5910元,包括人损鉴定费2530元、工伤鉴定费338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自行委托的工伤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支持鉴定费2530元;

7、交通费8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8、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9、手机损失费4300元,因原告未提供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证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8641.28元。被告新疆五**任公司承担80%即(228641.28-2000)×80%+2000=18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五**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84913元;

二、驳回原告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原告张*承担1008元,被告新疆五**任公司承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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