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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丁**,蔡**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米**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马*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米**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丁**,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蔡**与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古牧地西路上沙河村面积“61.56㎡”的“门面房3号房”出租给苏**使用,租期一年,至2013年10月1日,年租金12000元。2013年10月1日,蔡**与苏**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古牧地西路上沙河村面积“61.67㎡”的“门面房3号房”出租给苏**使用,租期至2014年10月1日,年租金14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今,该租赁房屋仍由苏**承租用于个体餐饮经营,房租由蔡**收取。2013年1月15日,上**委会向马*出具收款收据,收据内容为:“收款项目收老住宅楼门面房款(1#)、3号门面;数量55.48;单价2000元;金额110960元”。2014年8月5日,上**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有本村村民马*,本人所购买村委会对面1号楼3号门面和蔡**以前所使用过的门面是同一处门面,此门面的所有权归马*所有”。2010年5月12日,上**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有本村村民丁*才购买上沙河一期3号门面房一套,面积为61.68平方米,因房产手续尚在办理之中,经协商,同意所购房款暂缓交纳至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丁*才与蔡**原系夫妻,现已离婚。上**村委会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证明在丁*才与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对蔡**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上**委会字样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调查,上**委会亦不认可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蔡**申请对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10年5月12日证明上加盖的刻有上**委会字样的印章与上**委会在古牧地镇政府会计凭证里2010年5月11日证明上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另查明,本案所涉门面房目前未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该门面房所依附土地的使用权也未登记在马*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主张丁*才与蔡**自2013年1月15日起无权就本案所涉房屋行使出租权,要求丁*才与蔡**向其返还租赁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对苏**现承租使用的房屋享有物权,其主张物权的证据是上沙**委会于2013年1月15日给其出具的门面房收款收据。本案中蔡**也主张其享有该房屋物权,其主张物权的依据是上沙**委会于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购房证明及其一直在占用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双方对该房屋物权的归属才是本案处理的依据。马*提供门面房交款票据用于证明其向上沙**委会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在上沙**委会与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该交款行为仅能作为马*向上沙**委会行使合同之债请求权的法定事由,不能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蔡**提供上沙**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与丁*才和上沙**委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马*和丁*才虽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下,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马*与蔡**对于涉案门面房的物权归属存在争议,马*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取得该房屋的物权,故对马*要求丁*才与蔡**给付租赁费1983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月15日,我方购买了涉诉门面房,我方缴纳了购房款并取得了该门面房的使用权。但该门面房被丁*才与蔡**占有使用,经我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审法院依据蔡**提供的一份证明从而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当,对蔡**提供的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我方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我对马*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我认为租赁费应该给马*。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苏**述称:门面房我是从2012年开始租赁的,房租全部给了蔡**,马*2013年5月左右来找我说门面房是他的,门面房是谁的我就将租赁费给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虽马*提供了其缴纳涉诉门面房房款的收据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是物权凭证,不能作为马*取得涉诉房屋物权的依据,故马*在未取得涉诉房屋的物权之前,其无权按物权的对世权属性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马*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依据债权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对于马*上诉称蔡**无偿使用涉诉房屋及未向村委会缴纳费用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8元(上诉人马*已预交),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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