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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薛*与被告马**在乌什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双方缺乏沟通及信任,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现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2008年9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的位于阿克苏市城市花园26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房贷中夫妻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该套住房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0万元,每月还款697.07元,于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将剩余贷款43338.26元全部还清后办理房产证;2、TCL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床三张、床垫一张、书桌一张、茶几一张,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合计价值16000元;3、位于阿克苏市哈拉塔镇农贸市场的阿克苏地区心连心农资**公司哈拉塔镇销售部,该销售部登记的负责人为薛*;4、新NE-6781号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马**,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7万元;5、新N-88190号面包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5000元;6、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价值500元,经双方协商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补偿250元;7、位于温宿县库如力村瀚沃国际建材大市场一期156号商品房一套,该房首付320000元,贷款32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259440元(238000元+罗贞权19540元+阿合尼牙孜1900元);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阿克苏地区心连心农资公司68674元、阿克**农资公司16448元、阿克**资公司12225元、陈**265000元、阿克**资公司35700元、郝露露26780元,合计424827元;

经审理查明的夫妻共同存款有:50468.95元(原告银行可用余额356.49元、被告银行可用余额222.46元、农资店货物价值及收益款24505元、收回宋**货款8385元、罗贞权货款10000元、阿合尼亚孜货款2000元及原告薛*奖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本应互相尊重、理解、信任和关怀,共同构筑美好幸福生活。但本案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薛*主张的位于阿克苏市城市花园26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该房由被告马**婚前个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2008年9月1日后由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每月还贷697.07元,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将剩余贷款43338.26元全部还清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动产登记于被告马**名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住房归被告所有,该房现价值2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补偿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温宿县库如力村瀚沃国际建材大市场一期156号商品房一套,因该房系银行按揭,按揭款尚未还清,双方也尚未取得该房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该商品房买受人登记的为原告,故该房由原告使用较为适宜,双方可以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原被告双方其他均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259440元、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424827元,上述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被告主张的马新枣债务,因债权人马新枣已另行诉讼,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再处理;广**利公司分公司460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另行提交的证据表明,该笔债务已履行完毕,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再处理;原告对农资款工资4148元、修车费3910元、换轮胎1320元不予认可,该部分原被告可另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因此被告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原告应少分或不分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薛*与被告马**离婚;二、双方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仍归各自使用外,夫妻共同财产有:1、阿克苏市城市花园26号楼3单元602室住房一套(价值200000元)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原告薛*补偿52330元(200000元×(共同偿还贷款57279.66元÷房款109463元)÷2];2、TCL电视机一台、美菱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套、床三张、床垫一张、书桌一张、茶几一张(合计价值16000元)均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原告薛*补偿8000元;3、新NE-6781号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原告薛*补偿35000元;4、新N-88190号面包车一辆(价值5000元),归被告马**所有,被告马**向原告薛*补偿2500元;5、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价值500元),归原告薛*所有,原告薛*向被告马**补偿250元;6、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50468.95元,原被告各分得25234.48元,依据原被告实际所控制财产的状况(原告掌控5356.49元、被告掌控45112.4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9877.99元;7、阿克苏市哈拉塔镇农贸市场的阿克苏地区心连心农资**公司哈拉塔镇销售部经营权归原告薛*;8、温宿县库如力村瀚沃国际建材大市场一期156号商品房一套由原告薛*使用;上述1至6项财产共计价值341968.95元,其中原告应向被告给付25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17707.99元,原被告应给付对方的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117457.99元。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59440元,原被告各分得12972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42482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12413.5元;四、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认可其2014年4月7日离家出走时带走双方共同财产7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其向吴**转款100100元是归还其姐姐的欠款,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该款项属被上诉人转移隐匿的财产。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主张的21850元作为收益款进行分割与事实不服。双方的共同债权为4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259440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128732.32元从卡中取出,并无证据证明其去向,一审法院未将该128732.32元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共同经营的农资店的经营权判与被上诉人却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共同购买的瀚沃建材城的门面房判与被上诉人使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共同经营的农资店为个体工商户与事实不符,该农资店属于心连心农资公司的分公司,一审判决第三项所涉债务应当为公司债务,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不应将该笔债务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我于2014年4月7日离家出走时带走现金70000万元,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我方不予认可,事实是被上诉人离家后,上诉人曾经将被上诉人的包抢走,即使有70000元现金也已经由上诉人抢走。2014年3月10日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转款100100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上诉人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没有依据。关于我方取走银行卡内128732.32元存款,该笔钱中有50000元用于归还了欠款,剩余的7万余元用于被上诉人离家的生活开支、租房、商铺还贷等费用,上诉人要求分割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双方共同经营的农资店系分公司,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但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债务应当由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对共同债权的认定数额正确。农资店的经营权问题事实上已经不存在了,在一审之后上诉人就处理了货物,也没有交纳房租,现在该农资店欠付的租金和税款已由被上诉人交纳,该农资店已无任何财产,只有营业执照。一审法院对瀚沃建材城的门面房权属未作出判定正确,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马**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及电话录音。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结婚之前还有过一次婚姻,录音是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与其表哥的通话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录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离婚前转移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要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内容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离婚前有实际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阿克苏**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吴**是华**公司的人,被上诉人向其转款100100元,不是如其所述向其姐姐还款1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其姐姐指示转到吴**账户上,钱确实是用于偿还欠其姐姐的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3、阿克苏地区心连心农资**公司哈拉塔镇销售部工商档案。用以证实双方共同经营的农资店性质是分公司,一审法院却认定该农资店是个体工商户有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农资店是销售部,工商局当时是以个体工商户的性质登记的,一审时上诉人也曾表示该债务由个人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薛*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5日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李*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已经分成两半后粘连在一起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要证明的观点也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向李*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曾经向李*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2、开支清单、案件代理费票据、诉讼费票据、房贷还款票据、看病票据等。证明被上诉人取走的128732.32元存款中除去50000元用于偿还李*的借款,剩余的7万余元的去向。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所述的7万余元款项的用途相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7万余元用于流产后的身体调理等开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剩余的7万余元由被上诉人用于生活开支、租房、商铺还贷、看病等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通过对一、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本院对由被上诉人转入吴**账户中的100100元是否是其归还其姐姐的10万元借款一事向被上诉人的堂姐孙**进行了调查核实,孙**陈述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被上诉人按其指示将钱直接打入吴**账户进行放贷即为还款,后吴**于2014年6月将该笔10万元本金加利息共11万元转入其账户。本院调取了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中2014年6月10日有一笔110000元的入账记录,经向银行核实该110000元确系吴**转入孙**账户。本院认为,孙**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院核实的转款情况,能够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100100元确系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其堂姐孙**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中,不能够相互沟通、理解和信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部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认在2014年4月7日离家出走时带走双方共同财产70000元。经本院向被上诉人薛*多次询问,其均表示其认可的70000元为被上诉人后来从卡中取款128732.32元用于生活开支、租房、商铺还贷、看病等费用的那一部分7万余元,是被上诉人理解错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马**主张被上诉人薛*于2014年4月7日离家时带走70000元现金,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仅有其口头陈述,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认为被上诉人薛*向吴松山转款100100元不是归还其姐姐的欠款,而是转移财产的行为。本院通过调查,认为被上诉人薛*的堂姐孙**的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院核实的转款情况,能够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100100元确系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其堂姐孙**欠款。关于双方共同债权问题,上诉人马**主张双方共同债权为40万,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共同债权为25944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张记账单上记载的21850元不应当作为收益款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离家后,该农资店一直在经营,此间的经营收入确实存在,上诉人马**主张此记账单为进货单,但未提交与之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128732.32元从卡中取出,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属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李*2013年6月5日向其转款的凭证、其离家后的开支清单和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取走的卡中128732.32元用于生活及其他支出,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双方共同经营的农资店的经营权判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相应的补偿。二审中,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由双方经营的农资店现已经关闭,故亦不存在经营收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双方共同购买的瀚沃建材城的门面房判与被上诉人使用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该商品房买受人登记的为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使用权判与被上诉人享有并无不当。双方可以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就房屋所有权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共同经营的阿克苏地区心连心农资**公司哈拉塔镇销售部为阿克苏地区心连心农资**公司的分公司,原审判决第三项所涉债务应当为公司债务,分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不应将该笔债务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分担。庭审中,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农资店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进货也可以从其他公司进,有自己独立的账户,根据销售情况向总公司交纳挂靠费,该农资店的经营收益也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日常经营和生活开支并不向总公司上交。该农资店的经营模式与分公司的特征并不相符,其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农资店虽名为分公司,但实则与个体工商户无异,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经营的该农资店的债权、债务应当作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将经营农资店期间的债务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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