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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p切肯、原告哈**q哈别克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乌鲁**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切肯、原告哈**·哈**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新疆人社厅)、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乌鲁**大学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切肯、哈**·哈**,被告新疆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乌鲁**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1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2015年3月5日哈**·乌**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亡)。原告古**·切肯、哈依尔江·哈**不服,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新疆人社厅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编号:新人社复决字(2015)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所作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古**·切肯、原告哈**·哈**诉称,2015年3月5日9时26分左右,哈**·乌**驾车从百乐园小区出来,行至珠江路红绿灯30米处把车停到路边一直没有下车,后被民警发现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到现场后确定哈**·乌**已经死亡,刑警大队初步确定其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病。2015年4月3日,乌鲁**大学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书申请。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字第20151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哈**·乌**为工亡。原告不服**人社工伤字第20151240号行政决定书向新疆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作出(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工伤字第20151240号行政决定书。原告认为,哈**·乌**死亡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狭*是正在工作的时间和地点,而广义是包括上班途中和下班途中。这里的”工作时间”在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狭*理解。从大的时间概念上说,上班途中也是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哈**·乌**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哈**·乌**因工作原因死亡。哈**·乌**按照自治区党委第二批”访聚惠”活动部署,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辛福路片区管委会互动社区上班,当日是为了及时赶到工作岗位途中发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亡。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1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人社厅辩称,一、哈**·乌**系乌鲁**大学的职工。2015年3月5日9时26分左右,哈**·乌**驾车从百乐园小区出来,行至珠江路红绿灯30米处把车停到路边一直没有下车,后被民警发现拨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确定哈**·乌**已经死亡,刑警大队初步确认其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病。2015年5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240号行政决定,不予认定哈**·乌**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我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8日我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上述不予认定哈**·乌**为工亡的行政行为。二、我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该厅依法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了当事人;2、受理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该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依法受理;3、行政复议答辩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关于哈别克·乌**同志去世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厅依法调查本案,并查明哈别克·乌**系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辩称,哈**·乌**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15年3月5日9时26分许,哈**·乌**驾车从百乐园小区出来,行至珠江路红绿灯30米处把车停到路边一直没有下车,后被民警发现拨打120电话,120救护车到现场后确定人已经死亡,刑警大队初步确认其死亡原因为突发心脏病。被告认为:哈**·乌**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哈**·乌**为工亡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和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第三人在申请时效内申请;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死亡证明,证明哈**·乌**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死亡地点;3、乌鲁木齐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哈**·乌**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哈**·乌**同志去世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原告认可死者于2015年3月5日上午北京时间9:20在沙依巴克区仓房沟百乐园小区门口因心脏病突发去世的过程事实;5、哈**·乌**、哈依尔江·哈**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亲属关系;6、授权委托书、刘*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手续;7、情况说明,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证明2015年3月5日早晨9:26分死者从百乐园小区出来到珠江路红绿灯30米处把车停到路边一直没下来,刑警大队初步确认该男子突发心脏病没有及时抢救导致死亡;8、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0、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乌鲁**大学述称,我单位按照规定报请了工伤认定,但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我单位尊重两被告的处理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新疆人社厅、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对被告新疆人社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被告新疆人社厅对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因本案当事人对对被告新疆人社厅、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新疆人社厅、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古兰丹·切肯系哈**·乌**之妻,原告哈**·哈**系哈**·乌**之子。哈**·乌**系第三人乌鲁**大学的职工,在该学校后勤管理处物业中心任职;按照该学校人事部门要求,哈**·乌**于2015年3月1日被派往职大社区”访惠聚”工作组。2015年3月5日(早晨北京时间)9时26分许,哈**·乌**驾车从百乐园小区出来,上班途中行至珠江路红绿灯30米处把车停到路边一直没下车,后于12时11分许被他人发现并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其已无呼吸现象即拨打120电话通知救人,120救护车到现场后确定哈**·乌**已经死亡,刑警大队初步确认其为突发心脏病没有及时抢救死亡。2015年3月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检验鉴定确认哈**·乌**系排除外界暴力而死亡。

2015年4月3日,第三人乌鲁**大学向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提交哈**·乌**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当天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给第三人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提供有关旁证材料及死者近亲属的身份证明等材料。2015年4月13日,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向第三人乌鲁**大学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哈**·乌**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认为:哈**·乌**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遂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乌**伤字第20151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上述2015年3月5日哈**·乌**突发疾病死亡,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亡)。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于2015年5月19日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第三人乌鲁**大学和原告哈**·哈**。原告哈**·哈**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新疆人社厅申请复议;当天,被告新疆人社厅审查后予以受理。被告新疆人社厅经调查后,认为哈**·乌**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2015年9月8日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乌**伤字第20151240号行政决定。2015年9月11日,被告新疆人社厅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哈**·哈**。原告古**·切肯、哈**·哈**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哈**·乌**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告方*审质证时虽称无法证明哈**·乌**是因心脏病死亡,但原告诉状中及庭审中也认可哈**·乌**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应认定为工伤,哈**·乌**在上班途中死亡并非交通事故伤害造成,故不符合该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哈**·乌**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哈**·乌**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再次,哈**·乌**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其它情形。因此,被告乌鲁木齐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乌**伤字第201512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疆人社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5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兰丹·切肯、原告哈**·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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