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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俊**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房产)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发房产委托代理人常雪娇、阎晓声,被告龙**团委托代理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14日、9月1日给被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550万元,被告给我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8072104元未予偿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72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否认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是基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我公司向原告借支的工程款,而且所有借款均用于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费。在双方还未对工程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给我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与工程有关,待工程结束后,可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9日起,原告俊发房产与被**集团签订九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龙**团承建俊发房产开发的乌鲁木齐红光山首府公馆项目工程。

2015年7月31日至9月1日期间,龙**团共给俊*房产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各三份,其中2015年7月31日借条载明借到俊*房产公司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8月14日借条载明借到俊*房产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且承建方劳务负责人赵**在借条上承诺本次借款后,将保证本工程后续工程按时按量完成;2015年9月1日借条载明借到俊*房产公司人民币550万元,5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工资,50万元支付材料款,且俊*房产公司工程部经理周**在此借条上指示如下:同意借支,本次借款于下次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上述借支共计850万元,俊*房产已从后续工程款扣除427896元,尚有8072104元至今未还。

2015年12月1日龙**团给俊发房产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建设单位的俊发房产,能够严格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龙**团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并无拖欠工程款的现象发生。因疏忽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发生了劳务公司农民工聚众、数次前往俊发房产讨要工资的事件,不仅影响了俊发房产正常的经营活动,更严重的扰乱了良好的社会治安。对此,龙**团深感愧疚。在此郑重做出如下承诺,在本次解决武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款项后,我单位将严格管束我部及各分包单位农民工与材料供应商,保证不再发生上述行为。

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乌鲁木齐红光山首府公馆项目,近期有6栋房产可以交工,但有16栋在建房待2016年才能交工。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俊发房产主张的借款发生在其与龙**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期间,且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最终结算,而涉案的借款均用于发放劳务费和支付材料费,也就是说龙**团出具借条中涉及的款项实际上是提前预支的工程款,此事实可由俊发房产公司工程部经理周**在借条中的指示及劳务负责人赵**的承诺等可以印证。因此,本案俊发房产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即涉案双方当事人根本就不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据此,由于俊发房产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基础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俊发房产仍然以借款的合同关系坚持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俊**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304.73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52.37元,以及邮寄送达费3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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