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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与被告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唐**与被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情诉称:2012年9月25日,我与被告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米*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6队,面积2800平方米的自建房承包给我施工。2013年,我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欠剩余工程款38万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支付欠款利息45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米*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建筑面积为2720平方米,非原告陈述的2800平方米。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毕,且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要求被告维修,被告不予维修,我另找他人进行维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裴**与被告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裴**承包被告米*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三宫村6队一栋自建房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规模: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总建筑面积1870平方米,结算以实际面积为准,地下车库层高4米,一层层高4米,二层层高3.2米。承包范围:1、地下室土方;2、地下室周围剪力墙,中间独立柱,无隔墙现浇板,清水墙交工;3、一层四周砌墙,中间独立柱,无隔墙现浇板,清水墙交工,带一卫生间;4、二、三层四周,南、西向带挑檐,中间分房间,每个房间一个卫生间,水电安装到位,每个房间按灯泡一个,卫生间水管进户,洁具、龙头原告自行处理,如被告另有要求,必须按实际价格计费,清水墙交工;5、四层四周砌墙,中间分房间,每个房间一个卫生间,现浇板,水电安装到位,卫生间水管进户,灯具、洁具、龙头原告自行处理,如被告另有要求,必须按实际价格计费,清水墙交工;6、层面女儿墙高900毫米,层面做防水,煤渣找坡;7、下水管采用雨污合流;8、清水墙交工,做外墙保温;9、每个房间一个窗户,窗户1800*1500,卫生间无窗留通气管,梯间窗户1500*1500;10、进户门原告自理;11、地暖原告自理,消防原告负责留洞。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结算。施工日期,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30日。质量要求:按图纸达到合格工程。付款方式:原告进场被告支付工程款30%,途中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三通一平施工场地,地下室开挖由被告实地查看,离四周房屋间距由被告确定。原告负责组成材料进场,组织人员施工,按图纸施工,保证保量。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造成工期延误或因执法队检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伤亡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裴**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米*在2014年4月入住该房屋。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720平方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2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242万元,余款30万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裴礼情与被告米*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听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裴礼情与被告米*农村建房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裴礼情虽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米*称其已于2014年4月使用了该工程,被告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工程款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30万元为据。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米*实际入住使用该建设工程,视为其对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0日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未付。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从2014年5月10日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321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米*支付原告裴礼情工程款30万元;

二、被告米*支付原告裴礼情欠款利息32175元。

以上被告米*共计给付原告裴礼情33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42560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33217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78%。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裴**负担22%即745.24元,由被告米*负担78%即2996.76元。被告米*负担部分同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裴**。本院退还原告裴**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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