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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0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在被告开发的世纪康城工地工作,该工程由昌吉**筑公司承建,昌吉**筑公司拖欠原告任**劳务费338329.2元。2015年1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以昌吉**筑公司拖欠原告338329.2元劳务费折抵购房款,昌吉**筑公司给原告开具收据,由原告持收据到被告处,更换了被告向原告开具房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6号楼3单元601室房款338329.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99区2丘6栋3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3.73平方米,单价3610元,总金额为338329.2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3、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5、最后交付日期按出卖人通知办理入住日期或报纸公告为准,如不按通知日期办理入住,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产证登记费80元,土地证费116元,印花税5元,合计201元。但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回房款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虽合同落款是在2014年9月11日,但实际双方达成以欠劳务费折抵房款的协议并实际履行是在2015年1月20日。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是在2015年1月20日。该合同约定交房的时间在2014年12月30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交房时间未进行更改,故此时房屋应可以交付。被告辩称交房时间应以被告最后通知为依据,因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间明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原告付清房款,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房。按双方约定逾期交付超过12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自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前未向原告通知交房,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日,故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接触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338329.2元及办证费2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房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参照同期贷款利息年息4.85%计算,即338530.2×4.85%÷12×5=6841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租房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38329.2元,办证费201元,合计338530.2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84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查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房款的时间系2015年1月20日,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才达成购房协议,用房屋顶被上诉人的劳务欠款。之前双方并没有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在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房款的情况下,又怎么可能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另该条款的第5项明确约定最终房屋交付时间以上诉人的书面通知或报纸公告为准,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的时间应当以上诉人书面通知为准,而不是2014年12月30日。原审认为上诉人自签订合同到起诉之日起,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且已经超过120天,故判决被上诉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所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以上诉人通知为准,而不能想当然的推定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更不能依此推定解除合同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一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以房抵账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应以实际签署日期的2015年1月20日为合同生效日期。上诉人认为交房日期应当以购房协议约定的上诉人的书面通知或报纸公告为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被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在签订合同之前,而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显然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但时至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上诉人仍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房款。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338329.2元,办证费201元,合计338530.2元,支付利息6841元并无不当。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新疆华**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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