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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丝路**有限公司与新疆承**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丝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丝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丝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庆典活动执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酒店举行庆典活动时,原告为被告提供三项服务:1、活动宣传品的设计印刷;2、活动现场安排与节目流程组织;3、活动全程影视摄制。双方约定服务费用总计168000元,如违约支付合同价款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6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68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初步意向书,内容上约定了以双方实施方案为主;2、原告在执行合同时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庆典活动结束后,原告拖欠他人的费用被告予以垫付,应从合同款中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庆典活动执行合同》,合同第一条:原告为被告服务内容为1、活动宣传品设计印刷;2、活动现场安排与节目流程组织;3、活动全程影视摄制。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本合同标的,服务费用总价168000元,合同签订时给付100000元,其余款项活动完成后三天内给付。合同第三条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为:被告要求由原告为其提供服务时双方紧密协商制作实施方案,并以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在合作过程中加以修正调整,并出具书面文件双方确认。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对活动时间、地点等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及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了活动宣传品、《承宇珠宝一周年暨承宇探险开业活动方案》及活动全程影视摄制光碟等。庆典活动结束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实施方案中规定的具体设计项目运作及费用的负担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拒付剩余的服务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巴州青**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变更为新疆丝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庆典活动执行合同》一份、活动宣传品四份、《承宇珠宝一周年暨承宇探险开业活动方案》一本、影视摄制光碟、《公司基本情况表》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庆典活动执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向被告提供了庆典活动服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服务费68000元之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被告却给予了垫付以及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等辩解意见,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就庆典活动中何种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作明确的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丝路**有限公司剩余服务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丝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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