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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李亚军,李**与任新光,史**,张**,新疆**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上**公司、上**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荣、上**公司委托代理人成*、被上诉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被**某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丙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被告任某某驾驶严重超载和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新A***33号(新AC***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营运。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省道S114线米东区往昌吉市方向13KM+78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待通行的张**(已死亡)驾驶的新AG***9号“蒙迪欧”牌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道路超车道上违法停车由被告姜**驾驶的新AA****号“东风”牌中型罐式货车和李*甲(已死亡)驾驶的新ADS***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继发生碰撞,将正在道路上争吵的李*甲、姜**和李*乙撞伤。碰撞引发车辆起火造成张**被当场烧死,李*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受伤,四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作出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和李*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新A***33号半挂货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史某某,并挂靠在某商贸公司名下经营。该牵引车在被告甲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新AC***挂在被告甲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某某为史某某雇用驾驶员。李*甲驾驶的新ADS***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李*乙,该车在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系本案事故中被告姜**驾驶的新AA1***号“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未起诉新ADS***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乙。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表示不向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中作为无责一方的张**车辆所在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李*乙与李*甲于1999年登记结婚,李*丙的户籍与原告李*甲为同一户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某某驾驶新A***33号(新AC***挂)半挂货车与张**驾驶的新AG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姜**驾驶的新AA1***号罐式货车和李*甲驾驶的新ADS***号小客车相继发生碰撞,致使张**当场死亡,李*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受伤,四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某某和李*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李*乙无责任。因此,造成李*甲死亡的过错在于被告任某某及李*甲和姜**。

新公交高卡认字(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目前为生效公文书证,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书证认定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方面有错误,故法院对该公文书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在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中机动车仅有张*甲一方属于无责方,故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和**公司关于无**险公司承担责任或扣减相应责任后再确定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成立。

事故发生时,被告任某某驾驶的新A***33号(新AC***挂)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商贸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史某某,车辆挂靠在某商贸公司经营,作为新A***33号(新AC***挂)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及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任某某应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的牵引车A***33号在被**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新AC***挂在被**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与李*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任某某应付此事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牵引车新A***33号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该牵引车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任某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后新A***33号的实际车辆所有人史某某已向死者张**的家属和死者李*甲的家属支付现金4万元,该4万元应纳入其应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应从被告任某某所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中扣减,因此,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为7万元。仍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挂车新AC***挂投保了交强险,其交强险的限额应纳入赔偿范围。

李*乙系ADS***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李*甲驾驶,该车在被告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原告未起诉李*乙,但依据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任某某与李*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请求中自愿承担损失的35%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生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各被告仍应在应赔偿总额的6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李*乙个人承担。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乙,故李*乙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姜**驾驶的新A***98号“东风”牌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某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有限公司处经营,在被**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新疆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姜**付此事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于支付,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该起事故造成了李*甲的死亡,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六个月工资总额49,843元计算,丧葬费为24,921.50元(49,843元÷12×6=24,921.5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4,921.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李*甲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3,214元计算给付20年,即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20年=464,280元),原告起诉主张要求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为464,220元,并未超出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限额,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64,2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甲的父亲李*甲和母亲亚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尚不满六十周岁,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抚养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给付李*甲和亚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丙与死者李*甲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李*丙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是处理丧事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合计74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向李*甲家属支付现金2万元,由于被告史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应从被告任某某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应赔偿的部分为:丧葬费16,198.97元{24,921.50元-(24,921.50元×35%)=16,198.97元},交通费481元{740元-(740元×35%)=481元},死亡赔偿金301,743元{464,220元-(464,220元×35%)=301,743元},合计为318,422.97元。因被告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李*甲家属支付现金2万元,故应从应赔偿总额中减除已付的2万元,实际应赔偿总额为298,422.97元。由于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多车的受损,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占全部应赔偿数额的35.14%,且有多个保险公司和个人应给予赔偿。原告未起诉无责的张*甲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而无责方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占无责方应赔偿数额的96.52%,故对于无责方张*甲所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预留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617.53元(11万元×10%×96.52%=10,617.53元)。对于被告任某某,由于其所驾驶的牵引车未投保交强险,其与被告史某某、某商贸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共计支付4万元,应从其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扣减,因此,被告任某某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为7万元(11万元-4万元=7万元)。本案中实际应赔偿数额,扣除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后,占总赔偿的34.33%,因此在交强险中被告任某某应承担24,031.94元、被告甲公司应承担37,764.47元、被**公司应承担37,764.47元、被**公司应承担39,617.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甲公司承担下剩部分的35%即55,735.69元、被**公司承担下剩部分的35%即55,735.69元、被**公司承担下剩部分的30%即47,773.45元。由于李*甲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按其承担比例在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尚不足以支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保险限额内只能承担55,002.02元,尚余733.66元应由车辆所有人李*乙承担,因原告未要求李*乙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乙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733.66元视为原告自行放弃。被告张*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商贸公司、某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故判决:一、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丧葬费16,198.97元;二、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交通费481元;三、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7,351.9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37,764.47元;五、被告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37,764.47元;六、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39,617.3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55,735.69元;八、被告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55,002.02元;九、被告永安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47,773.45元;十、被告史某某对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乌市某商贸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被告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十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丙系死者李*甲的儿子,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2、李*甲、亚某某系李*甲父母,无任何经济生活来源,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对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如证据能证实李*丙是死者的儿子,愿意依法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死者父母,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需要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才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部分处理一审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该部分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我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赔偿了4万多,应予以扣减。其他的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审中对有关人员属性已经讲的很清楚,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中不能证实李*丙是死者的儿子,如能证明其身份问题,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母不能证实无劳动能力,对于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于该部分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不能证明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对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正确。其他同意张某某及某有限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死者李*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共同答辩称,李*甲驾驶的车辆依法参保,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

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同意该上诉请求,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具体适用标准由法院确定。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按照城市标准计算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同意该上诉请求,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赔偿。

上诉人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告不起诉李*乙,对于该部分损失自愿承担,我公司故不应再次赔偿;2、死者属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投保我公司的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驾驶员李*甲在车外,转化为第三者,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4、未取得驾驶证未检验,属于第三者保险免赔范围,无证据证实死者李*甲有合法驾驶资格;5、上诉人不追加我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法院应依法追加,程序违法;6、第6号、第7号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应扣除6号事故认定书中无责车辆应承担的份额;7、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新A***33(新AC***挂)车、新AA1***号车,新ADS***车四个交强险份额内按照相同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份额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份额内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在交强险份额内就判决不同的数额,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共同答辩称,李*甲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上诉。

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死者李*甲对本案所有的交通事故车辆都相当于第三者,所有车辆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已经购买了保险并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史某某答辩称,同上诉人李**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该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死者李*甲对本案所有的交通事故车辆都相当于第三者,所有车辆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二审期间,李*乙一方提交河南省某镇卫生院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李*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欲证实李*丙系李*甲(死者)与李*乙之子。

李*甲准驾车型为C1E,初次领证日期为2007年11月15日,案发当天当前状态为正常。新A***08机动车所有人为李*乙,2009年10月27日初次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止,案发时该车在合法使用期间。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收条、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挂靠合同、出生医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任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张**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姜**驾驶的货车和李*甲驾驶的小客车相继发生碰撞,造成张**当场死亡,李*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姜**受伤,四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和李*甲共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李*乙无责任。一审确定任某某及李*甲各承担35%责任,姜**承担30%责任,对责任比例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依此比例计算相关损失。

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共同上诉称,李*丙系死者李*甲的儿子,侵权人应向李*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二审中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向法庭提交李*丙出生医学证明,结合李*甲与李*丙的户口本、李*甲与李*乙的结婚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证实死者李*甲与李*丙存在父子关系,故李*丙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李*丙出生于2001年3月14日,本案发生时已满12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依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7,685元,计算6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055元(17,685元×6/2年),一审中对李*丙与李*甲的身份关系不能确认,对此部分赔偿未予支持,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以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17,275元(464,220+53,055)。因本案李*甲应承担35%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已经给付上诉人李*甲一方2万元,故最终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316,228.75元(517,275-517,275×35%-2万),由赔偿义务人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共同上诉称,李*甲、亚某某系李*甲父母,无任何经济生活来源,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李*甲、亚某某居住的桥东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中写明李*甲、亚某某二人以种地维持生活,无其他收入。法律规定,给付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不能证实李*甲、亚某某符合可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死者李*甲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对商业责任保险部分计算错误。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四车发生碰撞,其中2人死亡,1人受伤。在另一个死者张**亲属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一审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李*甲的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称,死者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案发时,李*甲将事故车辆停在超车道上,然后至车外与他人争执,导致被车辆撞伤死亡,相对于投保的新A***08车辆,李*甲属于第三人,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称无证据证实死者李*甲有合法驾驶资格,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对李*甲的驾驶人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显示李*甲具有C1的驾驶资格,案发时处于正常状态,涉案车辆亦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称,法院应依法追加投保该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李*乙,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不起诉李*乙,对于该部分损失自愿承担,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次赔偿。案发时,投保上诉人乙公司的新A***08车辆被驾驶人员李*甲违法停在超车道上,之后李*甲与车主李*乙均下车在道路上与他人争执,导致本案的发生。车主李*乙与驾驶员李*甲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共同责任。(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甲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35%的责任,在扣除李*甲自己承担的损失后,剩余的赔偿份额由涉案车辆及人员依照相关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与车主李*乙有亲属关系,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表示放弃对其民事责任追究,故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认为两个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应扣除(2013)第006号事故认定书中无责车辆承担的份额。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本次多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两起事故,并作出两个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2013)第007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事故范围在保额范围内根据法院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将另一个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并支付的赔偿数额从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乙公司上诉称,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新A***33(新AC755挂)车、新AA1798号车,新AdS008车四个交强险份额内按照相同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份额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份额内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在交强险份额内就判决不同的数额,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未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被侵权人的数量以相同比例分配。本次交通事故涉及5辆车,4份保险,产生了5个涉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民事案件,法院为保障众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在交强险份额内按照本案赔偿数额占全部应赔偿数额的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保险行业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元,本案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并未向无责一方张*甲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应预留该部分赔偿份额。剩余的赔偿款由涉案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如超出各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向各保险公司投保的实际车辆所有人承担。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李*乙仅购买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保额范围的赔偿由其个人承担。但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在本案中未起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李*乙,李*乙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即:被告史某某对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乌市某商贸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米*区人民法院(2015)米*少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丧葬费16,198.97元;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交通费481元;被告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7,351.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37,764.47元;被告中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37,764.47元;被告永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39,617.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乌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55,735.69元;被告中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55,002.02元;被告永安**分公司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亚某某、李*乙死亡赔偿金47,773.45元;

三、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丧葬费16,198.97元;

四、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交通费481元;

五、被上诉人任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7,351.97元;

六、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37,764.47元;

七、上诉人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37,764.47元;

八、被**丙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39,617.30元;

九、上诉人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63,955.69元;

十、上诉人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55,002.02元;

十一、被上诉人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死亡赔偿金54,819.16元。

上述被上诉人任某某应给付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款项合计24,031.94元,上诉人**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款项合计101,720.16元,上诉人乙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款项合计92,766.49元,被上诉人丙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款项合计94,436.46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9.83元(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已预交),减半收取5,199.92元,邮寄送达费240元,合计5,439.92元,由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承担2,979.99元,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2,45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21元(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预交5,284.74元、**公司预交58.31元、乙公司预交2,119.16元),由上诉人李*甲、亚某某、李*乙、李*丙承担4,598.69元、上诉人**公司承担58.31元、上诉人乙公司承担2,119.16元,被上诉人任某某承担68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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