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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玛纳斯县息壤农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玛纳斯县息壤农业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息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并追加玛纳斯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户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玛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八家户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根据国家林业政策,原告承包了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下八户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种植防护林17.2亩。2011年9月9日,玛纳斯县林业局进行防护林普查,查明原告17.2亩林地上种植1600株杨树,并颁发了林权证。2011年12月,息**司强行毁坏原告种植的防护林1000余株,并于2012年春种植成经济林。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林业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林木款3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6年(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可期待收益1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息**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称根据国家政策种植防护林17.2亩,并于2011年9月9日经玛纳斯县林业局普查确定其种植的17.2亩林地有1600株杨树,并颁发了林权证,此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争议地块早在2000年已被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属为部队的企业,系国有土地。2010年4月玛纳斯人民政府和部队的企业签订协议,将其所辖的6705.1亩土地和地上附属物全部移交给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现该土地已由政府确权归被告所有。第二、原告称在2011年9月9日林业站对其防护林进行了普查是不正确的,所有证据显示当时水渠已修好,在修渠前被告曾去现场进行过勘查,双方争议的地块上并没有树木,因此就不存在被告砍伐原告树木一说,被告修建的渠道峻工时间是8月20日,而原告办证时间是9月9日,此时渠道已峻工,何来对原告树木进行普查的事,另林业局的工作人员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对树木棵数进行清点,事后也没有进行公示,而是按照原告自已报的数字办理的林权证书,林权证上记载的棵数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的林权证具有严重的瑕疵,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树木的依据。三、原告为办理林权证的需要,临时与村委会补签承包林木协议,从协议上看上述林木并不是原告个人的,而是村委会种植的,村委会在未进行实地核实的情况下即在林权证申请表中认可原告的林木为1600株显然不符合事实。2010年县政府以198万元的价格将部队所属的6705.1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全部购买过来,同时在经济上对村委会进行了补偿且签订了协议,作为村委会在明知双方签有协议的情况下,为原告办证的需要,事后与原告补签林木承包合同,因此村委会是无权处分上述财产的,至于原告称2002年种植的树木因与部队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争议,此事实尚需要核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八家户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中辩称:李*种植的杨树原先是村集体种的,面积没有现在这么大,因树木需要有人管理,所以就交给李*的父亲管理,该片树木是十年前栽种的,但林权证是在2011年办理的,办证前村委会还讨论过,考虑到李*的父亲管理林带,村集体因没钱且未向其支付过报酬,所以就把林权证办到李*名下,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李*将树卖掉,所得收益按三、七分成,目的是为了给李*的父亲一些补偿,办林权证是经村委会审核,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去现场审查后颁发的,申请表中的株数是估计的,当时想还有林业站的工作人员要去现场核实的,办理林权证的手续和林地承包合同都是后面补签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林权证的需要。关于卖树所得收益现村委会也不打算再主张该项权利。被告称财政局给镇上和村上的补偿款,该款项只是针对耕地而言的,而没有林地。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的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林权证一张,拟证实原告承包的17.2亩土地上有树木1600株的事实。被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林权证已被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撤销。本院对林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照片六张,欲证实有树木的三张照片是在2010年被告毁林前拍照的,另外三张是在被告种植树木后于2011年12月份拍照的,是被告把原告裁种的树木挖掉后又重新种植上了小树苗的事实。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照片均不能反映是位于该争议地块,经现场勘查,原告提交的称系毁林前所拍的三张照片中的树木现仍存在于渠南的林带之中,该三张照片与另三张裁种有小树苗的照片应属同一时间形成。故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作确认。

3、证人王**出庭证实,他和李*是一个村的村民,李*在小**栽树时他没有去,是李*自已栽种的,时间是2002年的冬天,因为李*和他父亲冬天老是去林带看,他也常跟他们一起去,一天李*的父亲打电话给李*说树被伐了,他和李*就过去看,是哪一年他记不清了,当时就是有些树不在了,有些树倒了,边上有一个土渠道,被伐的树是在23号地上,裁了多少棵树不清楚,伐树之后李*再栽树没有也不知道。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在推测,什么都记不清楚了,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作确认。

4、证人梁**出庭证实,他和李*是一个村上的,李*种树的事情他知道。李*种的树是在2002年春天,种了大概有2000多棵,他帮助李*拉树苗子,是李*自已种植的,在23号地旁边,后来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原告对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言有异议,提出八家户村委会说是村集体种植的,证人却说是原告种植的,相互间存在矛盾,故不认可。因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针对辩称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1、2010年4月22日,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和新**集团签订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移交协议;

2、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兰州湾镇人民政府、八家**员会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书;

3、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兰州湾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托管协议;

4、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四份证据欲证实,第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树木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并且在2010年4月份已全部移交给了地方人民政府,现归被告管理使用。第二、对地上附着物,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兰州湾镇人民政府和下**村委会三方签订有协议,由政府对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补偿,如果出现问题,应由镇上和村上负责。由此可以完全否定原告办理的林权证是虚假的,也是不当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使用权移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种树是在2002年,当时村上说谁把树种植上谁就管理,移交是在后面,对补偿协议,原告没有参加,此事实不能证实对原告的林地进行了补偿,至于和八**委会补偿什么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托管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当时村集体的土地和部队的土地一直有争议,故不认可。

因上述证据有相关部门及单位的盖章和签字,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5、林权证申办档案一套(申请表和承包合同各两份),欲证实原告和村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事后补签,是不真实的。原告持有的林权证程序上存在瑕疵,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只有一人去现场打点,且只是按原告自报的树木株数确权,事后又未进行公示,因此,原告持有的林权证上面标注的株数是虚假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当中的申请表,树是在2002年八**委会和部队产权发生争议时,先把树种上,手续是对原告2002年种植树木的事实的确认,对承包合同是认可的,合同也是后面补办的,但是补办也是对2002年原告种植树木的总数的确认。

上述证据系从玛纳斯县兰州湾镇林业工作站调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施工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和威**司签订了修渠合同,施工时间是从2011年7月10号至8月10号止,而原告办证是在9月份,此时怎么可能有树木的存在。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修渠的事实存在,因被告修渠时渠两边原告栽种的树木比较小,损坏原告的树大概只有20-30棵树,对此损失原告并没有提出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树木是被告在2011年10月底毁损原告种植的其他树木后又栽种小树的地块,与被告修渠时毁损的树木不是一回事。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证人吴大庆出庭证实,他是2010年春天去小*庄任经理一职,去那后就是负责两家哈族搬迁的工作,另外还有一个鹿场,当时只有一些现存的大树,大树和三家住房之间是空的,一棵树都没有,现在新修的渠道南边有树,北边就没有树,2010年秋和2011年春,公司将这些空地都栽种了树木,李*是在2011年秋天拿着林权证找过他,说有一片地方是他的,高大的杨树是他的。

原告对证人证实公司2010年至2011年种树的事实无异议,对渠道南北有白杨树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证言有异议。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该证言与其他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8、证人蔡**出庭证实,2010年5月,他到小*庄任保安至今,当时财政局接管了小*庄,把房子交给他管理,2010年7月,去了一个老板娘修渠道,领导让他过去帮个手,给指点一下,是他和老马放的线,放线的地方当时有三、四棵活着的杨树,其余旁边的是死树,渠的东面是哈族在住,还有羊圈,北边还有徐*新的鹿场,李*的父亲说渠道南面的树是他在管理,渠北面是空地没有树。2010年11月份栽了一部分树,2011年秋天就全部栽满了。原告对被告裁树的时间段有渠道,南面有树无异议,其他证言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证言无异议,该证言与其他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9、清单、审核意见和现场图各一张,欲证实被告在2011年已经财政拨款和审核,在上述地块中栽种了树木,当时该地块中就没有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是在2011年11月4日经过审核后才拿的拨款买的树,且不能证实是否种在了李*的这块林地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1、托**的询问笔录一份,称自1980年他就在小**居住至2010年搬迁止,当时共有三家在那居住,另两家人是一个养鹿的叫徐**,还有一家哈族叫叶**。从法院提供的实地拍摄的录影资料看,双方争议的树木原来都是村上集体种植的,后来村上交给李*的父亲管理,至于树现在是谁的他说不上。另从录影资料和现场勘查图以由东向西的水渠为界来看,渠南面现仍存在的树木和水渠转至由南向北的西边剩下的二排树木都是李*他们种的,他们栽种的树木北面界限与原军队栽种的录像中现存的大树基本上平齐,再往北就没有李*他们家的树了,军队栽种的树木与徐**家开设的鹿厂和他们两家哈族人居住的房子中间原是一条路,中间没有李*家种植的树木,另由东向西水渠的北面李*家也栽过树,由于那块土地是碱地和石头滩,所以种的树成活率低,就稀稀拉拉的几棵树,且也没有成材,至于那一片地里有多少棵树他也说不上。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人证实争议区域内只有少量树木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实的树是李*种植的不是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赛尔克的询问笔录一份,称李*家在他家住房的门前栽种过树,当时他们有两家哈族在那居住,南北相邻,再往北就是一鹿场,鹿场一直通到东西走向的油路边。从法院提供的实地拍摄的录影资料和现场勘查图看,由东向西的水渠南面生长着的树木和水渠转至由南向北的西边在修渠前有三、四排树木都是李*他们种的,现在看只有两排了,这些树木一直和现在靠西边的高树相连(原军队栽种),渠西边的地里有树,但由于是碱地和石头滩,树木的生长环境恶劣,成活率低,那里基本上没有树。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人证实争议区域内只有少量树木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证人证实的树是李*种植的不是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徐**的询问笔录一份,称他当时在小李庄那里开办了一家养鹿场,南面有两家哈族居住,当时在东西走向的油路的南边有几排大树,他的养鹿场就在这些大树的对面,在大树的西边有他的50多亩饲料地,养鹿场门口没有树,只有法院录像中现在存在的那些大树,往南走约200米左右与大树平齐的地方就是李*他们家种的树了,李*家种的树是长方形的,从法院提供的实地拍摄的录影资料和现场勘查图看,由东向西的水渠南面生长着的树木和水渠转至由南向北的西边两排树都是李*家的,这两排树的尽头也就是李*家由南向北种植树木的位置,由南向北水渠的东面李*家也栽的有树,由于是碱地和石头滩,树是种了,但由于地质的问题,树生长的不好,死的比较多,剩下的就是一些稀稀拉拉的小树苗了,养鹿场前面与现在存在的大树之间原来是条路,也就是现在种植馒头柳的地方没有种植树木。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人证实争议区域内没有树木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实树是李*家种植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现场图一份和现场录像光碟一张,证实双方争议地块的现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玛纳斯**湾林业站站长王**询问笔录一份,称李*的林权证是工作人员李**去现场打的点,由他审核,因当时李*催的比较急,当时就李*一家的林地,也没有什么争议和纠纷,所以就按李*报的株数登记在林权证上了。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玛纳斯**湾林业站工作人员李**询问笔录一份,称李*的林权证是她和李*两个人去现场由她打的点,当时也没有拍照,是李*报的株数,然后她再目测一下,可能存在1至200株的误差,2011年她去打点的时候打点的地方没有柳树,有手指头粗的杨树。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本院委托本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后制作的李*诉称的土地面积及方位图。结论为,渠南林地面积为9.1亩,渠北争议地块林地面积为9亩。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需证实李*林权证中标注的林地17.2亩在上述测绘的土地界限之中的事实不作确认。

8、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现场图示一张,证实双方争议地块的现状。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重审期间,被告提供了(2015)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欲证实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被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撤消后,原告提起复议,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玛林证字(2011)052号林权证决定最终被驳回。对该证据,原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2日,由新疆联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为甲方,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小李庄农场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资产移交协议书,甲方将所属的小李庄农场全部土地及所有附属物整体移交乙方管理,乙方授权玛纳斯**管理中心清点接收。2010年10月23日,玛纳斯**管理中心作为甲方,玛纳斯县兰州湾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甲方通过向联**司支付补偿款198万元,并取得了位于乙方境内的6705.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方全部附属资产。甲方将该土地中的6170.5亩委托乙方管理,另535亩土地及地上全部附属资产由甲方管理使用(由成立的玛纳**公司管理)。因该535亩土地中有120.9亩土地由乙方已分配承包给八家**民委员会,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补偿费后收回使用权,另补偿该土地上的滴灌和机耕井费用2.3万元。2011年7月24日,第三人八家户村委会与原告李**签了一份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约定内容为,”原告承包24号地,面积17.2亩,承包期限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同日,原告在领取的林权登记表中自书实有林木1600株后,交由第三人进行审核,第三人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将林权登记申请表递交给玛纳**镇林业站。2011年9月9日,林业站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确定原告林地面积17.2亩,株数为1600株,主要树种为杨树,四至界限为:东至农场鱼池,南至空地,西至24号地,北至农场路。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原告《林权证》(玛**(2011)052号)的申请。玛纳斯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查,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玛**(2014)20号《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玛**(2011)052号林权证决定》。原告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其林权证的决定,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昌吉回**人民法院指定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5)呼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息**司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自己的树木受到被告的损毁,原告应该负有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其遭受实际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并不能证实该树木系其所有以及受损的事实,其提供的林权证已被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撤销,另原告证人提供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有受损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林木款30万元及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可期待收益10万元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八家户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邮寄送达费52.2元,合计7352.2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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