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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帕**与被告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帕**与被告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及其委托代理人阿**、祖农·艾比布力,被告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帕**诉称,我于2006年7月25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06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5年6月25日,被告口头将我辞退。由于双方自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足额缴纳社保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400元;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自2012年10月25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

另,原告对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对原告工资为1500元/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后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保、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帕**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林公司)与申请人(原告帕**)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帕**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自2006年7月25日起即入职被告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自2006年7月25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将其口头辞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该单位考勤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考勤表证实,原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2012年3月至12月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6年7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故被告应补缴原告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3500元(1500元×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元,由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帕**与被告新**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新**务有限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原告帕**补缴2006年8月至2011年6月、2012年3月至12月期间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完毕);

三、被告新**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帕**经济补偿13500元(1500元×9个月);

四、驳回原告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务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新疆奥**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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