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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二中学与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新**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征、牟炎,被告新**二中学的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就读高一,2012年9月13日下晚自习后,原告在回宿舍楼途中掉入暖气管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民医院三次住院,期间在新**民医院及新源**服务中心进行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93.16元、残疾赔偿金155280元(38820元/年×20年×20%)、护理费32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917.5元、鉴定费325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二中学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后,所有的医院费用由我校支付,我校还向原告支付现金40500元。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过高,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就读于被告新**二中学,2012年9月13日原告在晚自习后返回宿舍楼途中不慎跌入正在维修的暖气管道里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3日至10月12日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10月12日到11月16日,原告继续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腰部腰围固定;2、全休一月后复查,需陪护一人;3、门诊随访。2012年12月19日原告到新**民医院复查,医嘱:继续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护理。2014年7月8日至7月20日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禁负重及剧烈活动,休息一月;注意切口恢复,避免感染;定期复查,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9176.79元由被**中学支付。期间原告在新**民医院及新源**服务中心复查,自行支出复查医疗费3292.24元。

原告出院后,被告委托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腰部损伤进行鉴定,2013年3月22日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作出新中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39号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腰椎损伤为X(10)级伤残。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自行到新疆**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8月13日新疆**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1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认定原告腰椎骨折之伤残程度为九级。后依据被告新**二中学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对两份鉴定书进行评定,2015年2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复函我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07年下发的新司通(2007)71号《关于办理司法鉴定委托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明确提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须提交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职工证明书》。原告吴**的损伤情况无法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10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新**二中学向原告吴**支付现金405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被告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复查医疗费3393.16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均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原告提供的合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292.24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292.24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5280元(38820元/年×20年×20%),被告主张原告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新源县城内居住,且在被告处上学,故原告应当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2349元,原告在新**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76天。2012年10月12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需陪护一人,2012年12月19日原告复查后,医院医嘱要求继续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加强护理,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医嘱均要求进行腰部腰围固定,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196天(76天+12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45789元的统计数据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598元(125.5元/天×196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17.5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立案、鉴定等支出的必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5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支出的750元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系其自行做鉴定所支出,且该鉴定结论本院未采纳,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75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学受伤的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等,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复查费用的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被告提供的鉴定书及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

4、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的事实。

5、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4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二中学为封闭式寄宿制学校,学生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后,应视为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吴**在学校寄宿学习生活,在下晚自习后回宿舍途中掉入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暖气维修管道内受伤,被告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学校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3.16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2459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769.16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40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2269.16元(82769.15元-4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42269.16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吴**承担1770元,被告新**二中学承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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