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赵迎春、孙**出庭支持公诉。本院指派努某某担任翻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艾**、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热西旦·阿皮孜、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新A***10号东风牌日产小型轿车,沿三屯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信学院后门路段时,碰撞对向车道内被**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致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夏某某死亡,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称因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夏某某死亡,其四人分别作为夏某某的妻子、女儿要求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人保**分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3.49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556483.4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相关票据和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称因此次事故受伤要求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人保**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926.85元、误工费36072.52元、护理费18185.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共计60024.6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及有关书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意见,服从法院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称本起事故是因被告人艾某某造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关系,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且受害人夏某某的丧葬费已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向亲属给付,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新A***10号东风牌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屯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信学院后门路段时车前部左侧与中央护栏碰撞,碰撞后由西向东北方向横穿道路碾压护栏占据由东向西方向左侧行车道,车前部右侧碰撞被**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机动车,致乘坐三轮车的被害人夏某某当场死亡,致三轮机动车驾驶人斯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殃年53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阿某某。涉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系被害人夏某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为被害人夏某某的女儿。被害人夏某某生前在乌鲁木齐天山区居住。因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夏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4974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280元、丧葬费27203.5元、交通费6000元)。

因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某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150527.7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548.02、出院就诊医疗费503元、误工费31423.37元、护理费16253.3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支付被害人夏某某家属丧葬费30000元,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0548.0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某某的陈述称,2015年3月8日8时8许,其开着电动车载着岳父夏某某沿大湾路快到科信学院后门时,前面传来了噼里啪啦的声音,而且还有非常强烈的光线向其照来,就发生了事故。醒来时发现自己躺在地上,手和脚疼痛剧烈。一辆白色的尼桑越野车停在其跟前,白色车撞了路中央的护栏后,逆行进入其行驶的车道,撞了其开的电动摩托车。其问白色车司机艾某某怎么开车的,艾某某称开车睡着了。后来“120”将其送往医院。

2.证人阿某某的证言称,其是解放南路318号某某宴会厅的经理。2015年3月7日20时许,其和员工一起在宴会厅吃饭喝酒,大概到次日凌晨3时许员工都回家了。其接到凯*宴会厅经理的电话。因吃饭时艾某某未喝酒,其让艾某某一起开其所有的新A***10号银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去凯*宴会厅吃饭,到了凯*宴会厅后,艾某某在沙发上睡觉了,其和凯*宴会厅经理一起吃饭喝酒。凌晨8时许,其让艾某某送其回家。沿胜利路到三屯碑红绿灯时,其睡着了。突然一个撞车的响声,其下车看到其车碰撞道路中央的护栏后又碰撞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夏某某躺在地上,斯某某在车前面喊腿疼。“120”来了后,经医生诊断夏某某当场死亡,斯某某受伤。

3.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3月8日8时20分左右,其驾驶其老板阿某某的新A***10号银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其老板阿某某在副驾驶睡觉。其开车沿三屯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信学院后门处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后又碰撞对向车道内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三轮电瓶摩托车。其停下车看了伤者的伤势重就报了案,后来“120”来了,经医生现场诊断,三轮电瓶摩托车上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受伤,随后“120”将伤者送往医院。因其一晚上未睡,开到三屯碑路时不知不觉睡着了,发生了事故。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8日8时32分至9时20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对位于三屯碑路科信学院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护栏,东西走向,双向六车道,全宽24米。现场肇事车辆新A***10停放在东向西右侧第一个车道内,该车左前轮道路北侧距路沿石距离为2.9米,后轮为4.8米,左后轮离巴哈尔路路口53.5米,三轮车左前轮离道路北侧路沿石距离为10.2米,左后轮为8.7米。肇事车辆驾驶员为艾某某。交警部门依据现场情况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现场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6.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山区大队认定,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斯某某、夏某某无责任。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乌公交(尸)鉴字(2015)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夏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8.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9.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15)事故鉴字第01-0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新A***10号车与无号牌的三轮车在路面上碰点位置为南北方向(横向)事发路段由东向西方向左侧行车道内。事发时,新A***10号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中央护栏碰撞接触,碰撞后由西向东北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由东向西方向左侧行车道内与无号牌三轮车碰撞接触,最后头东北尾西南停放在事发路段路面上。

10.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乌公交鉴(痕)字(201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新A***1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电动三轮车车头接触;夏某某的死亡与新A***10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电动三轮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1.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艾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车牌号为新A***1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阿某某。

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新A***1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阿某某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14.到案经过,证实天山**指挥中心值班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艾某某依法传唤到天**警大队归案。

15.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艾某某出生于1990年9月26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当庭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1)被害人夏某某死亡,其妻子帕某某、其女儿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适格。(2)被害人夏某某自2012年4月10日在本市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3)被害人夏某某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

1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提交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斯某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乌鲁**谊医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六月;每月拍片复查;术后12-18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20日在乌鲁**谊医院就诊,支出148元;2015年6月26日在霍**医医院就诊,支出18元;2015年6月在霍**医医院就诊,支出63元;2015年8月8日在霍**医医院就诊,支出126元;2015年9月2日在新疆维吾尔医医院就诊,支出148元。出院后支出医疗费用合计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

1.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有人的过错主要体现在未对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或者体现在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修等方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阿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赔偿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主张的费用:(1)丧葬费。因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已向被害人夏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0000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当庭表示认可,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重复主张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夏某某自2012年4月起在本市居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为:23214元/年×20年=464280元。(3)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为处理丧事必然支出交通费,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为6000元。(4)精神损失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的金额为47028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主张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在乌鲁**谊医院就诊,支出148元;在霍**医医院就诊,支出207元;在新疆维吾尔医医院就诊,支出148元,以上合计5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32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按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53471元÷365天×32天+53471÷12月×6月=31423.3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乌鲁木齐市护理护工工资标准(高价位)计算,住院32天。出院证载明:出院后全休六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应为(2300元/月÷30天)×32天+2300元/月×6月=16253.33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1000元的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伙食费1700元,该金额已高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德克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的金额为49179.7元。

3.承担方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的赔偿费用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54280元由被告人艾某某承担。交通费6000元由被告人艾某某承担。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的赔偿费用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3元;由被告人艾某某承担误工费31423.37元、护理费16253.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676.7元。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医疗费503元。

三、被告人艾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死亡赔偿金354280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36028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某误工费31423.37元、护理费16253.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8676.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帕某某、热某某、沙某某、木某某、斯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阿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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