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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何**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与被上诉人何**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何**与毛**口头协商由何**为毛**从兵团砂厂往乌鲁木**开发区拉运石头,每车运费600元。同年6月至7月,何**依约为毛**拉运石头51车。拉运完毕后,毛**、何**对运费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何**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毛**提供证人罗**证言一份,欲证实毛**通过证人罗**向何**支付了两次运费,每次6000元,合计12000元。何**对证人罗**证言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毛**口头协商由何**提供车辆为毛**拉运石头,并由毛**支付运费,毛**、何**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何**依约为毛**拉运了石头,毛**认可何**拉运石头51车、每车运费600元,故毛**应向何**支付运费30600元。对该运费是否支付及已支付的数额,依法应由毛**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毛**虽辩称其已向何**支付运费25500元,但其未提供已付款凭证,其仅提供证人罗**证言一份,因该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何**亦不认可,该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毛**给付大额款项不收取付款凭证亦有悖常理,故对毛**辩称其已支付运费25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毛**已付款数额,按何**认可的2500元予以认定。据此,毛**尚欠何**运费数额为28100元(30600元-2500元),毛**应予支付,其未支付还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何**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毛**给付何**运费28100元;二、毛**给付何**运费利息1400元(28100元×4.875‰×24个月(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3287.70元,何**仅主张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毛**上诉称,毛**付款时未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其中有两次是通过他人代为支付,这与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不相符的。一审中我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我已支付了部分运费,但一审法院亦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何朝兴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其在我方拖欠全部运费的情况下仍自行垫付费用为毛**继续运输不符合常理,也可以侧面反映出毛**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运输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毛**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何**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毛**认可何**为其已拉运石头51车、且约定每车运费600元,故上诉人毛**理应向被上诉人何**支付相应运费。关于上诉人毛**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已向何**支付的相应运费未予认定,明显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何**提供车辆为毛**拉运石头,并由毛**支付运费,在合同履行中,何**依约为毛**拉运了石头,履行了相应义务。作为上诉人毛**对已经履行了支付运费的义务,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毛**,并未提供确切客观的证据证实,其陈述的已向何**支付相关运费的事实。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上诉人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0元,由上诉人毛**承担(上诉人毛**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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