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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司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源**司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李**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源**司诉称,被告多年来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木板材料,自2012年,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6月3日在焉耆县原告住所地,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材料款108062元。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材料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31元,合计104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在原告处赊购木板材料,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材料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款均未果。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6.33%,主张2015年6月14日-2016年1日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31元。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明确欠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积极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自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4日-2016年1日1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法庭核算,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120元(5.35%÷12个月×7个月×100000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焉耆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120元,合计103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焉耆源**责任公司承担15元,被告马**承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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