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巴州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工伤认定行政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叶生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库尔**砖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举证通知书》,库尔**砖厂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答辩状。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编号(2015)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丈夫安**于20l5年8月11日在巴州**救中心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认为安**死亡应属工亡,故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安**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原审原告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上诉人的丈夫系在工作时被砸伤背部前往医院治疗并在转院过程中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结合李**向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李**的丈夫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答辩人作出的(2015)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的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一名证人陈**出庭,拟证实2014年8月10日安**在上班时因病去医院看病的事实。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丈夫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上诉人为此申请一名证人出庭作证,经审查,原审第三人不认可该证人系砖厂的工人,对其证明的事实亦不认可;其次,该证人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巴州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并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