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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拓**任公司与朱**、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诉被告被告朱**、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巴州拓**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开洪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就香梨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签订《二0一二年香梨采购加工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采摘期,原告从被告处购买1300吨香梨,价格参照采摘时的市场价,被告方按照原告要求对出售香梨进行分选、包装、装箱,包装物由原告方提供,被告交货完毕后,将剩余包装材料退还给原告,如有短缺、损坏,按周转筐每个50元赔偿,此外,双方对质量标准,付款办法均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付货款135万元,并为被告顺利交货及时提供周转筐37986个,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数供货,在给原告提供了8246筐、共价值915198.2元香梨后,即停止了供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先是不接电话,后就不知所踪,以此方式拒绝供货。

2012年度香梨采摘期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货款、退还香梨周转筐,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香梨款434801.8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周转筐29740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每个50元赔偿损失1487000元。两项合计1921801.8元。

被告辩称

朱**答辩称,2003年我们开始给原告供香梨,我们给原告组织货源,并以每公斤2角的价格获得劳务费,所以我们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原告中途违约终止了我们之间的合同,原告没有钱拉货,大批香梨积压在地里,农民损失惨重,所以前期下的定金和筐子在地里农民就扣了下来。包装物给我们的,有我们签字的我们认,没有我们签字的我们不认。

被告朱*答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二0一二年香梨采购加工合同》。证实:2012年7月12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当年出产的香梨,被告承诺提供1300吨左右的香梨,并且包装好,价格按实际采摘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包装物由原告提供,供货期结束后,包装物应当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按照每只周转筐50元赔偿。

被告朱**对该证据质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认可。

被告朱*对该证据质证为: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二、记账凭证5份、电汇凭证5份。证实:原告已约向被告支付购香梨货款135万元。

被告朱**对该证据质证为:真实性认可,50万元是定金,85万元是货款。

朱*对该证据质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证据三、1、出库单18份、运输协议6份、收条7份。2、2012年9月拓**司的东、西库区从朱**(朱**)、朱**收购香梨总数结算表。证实:1、原告给被告的周转筐共计37986只。此后被告给原告供货时随同香梨返还的周转筐8246只,现仍有29740只没有返还,按照合同第三条应当,不能按期返还的,按每只50元赔偿,被告应赔偿周转筐款1487000元。2、按照被告供香梨数量8246筐,其中120克以上香梨8123筐,共计146214公斤,按每公斤6.2元计算,货款为906526.8元。100-120克香梨123筐,共计2065公斤,按每公斤4.2计算,货款为8673元,两个规格的香梨货款总计为915199.8元。原告已付货款1350000元,扣减被告货款915199.8元,被告应当返还货款434800元。

被告朱**对该证据质证为:1、对出库单中的2012年8月25日4340只周转筐、2012年8月26日4530只周转筐、2012年8月26日4155只周转筐、2012年8月26日873只周转筐、2012年8月26日4581只周转筐、2012年8月31日1631只周转筐、2012年8月31日1538只周转筐、2012年10月29日1209只周转筐、2012年10月29日2772只周转筐,不认可,该周转筐是原告直接给农民,并未给我,也无我本人的签字。2、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的结算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朱*对该证据质证为:与朱**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朱**针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统计表。证实:50万元定金已发农民。出库单(原告提供证据)上没有我签字的周转筐都是原告自己发给农民的,有我的签字才是我自己发的。

原告**公司质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定金是朱**给客户发的和我们没有关系,协议约定也是朱**自己的香梨。2、我们给朱**定金和货款都按时支付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3、统计表有4万元多个周转筐中大部分都是我们发过去的,农民把香梨都装好了,因朱**不愿意给农民支付香梨款,导致香梨都快坏了,我们只好自己给农民支付货款,把香梨拉回来。数量为7901周转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起,原告**公司与被告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7月12日,原告**公司与朱**签订了《二0一二年香梨采购加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供方(朱**)将2012年度出产的1300吨合格香梨出卖给需方(巴**公司),并按需方要求加工定作。交货数量上下可浮动10%,但不少于90%。2、香梨的包装材料由需方统一提供,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分选、包装、装箱。包装材料的发放收回办法:包装材料按不同规格标准数,清点立据,供方交货完毕后,将剩余的包装材料退还给需方,如有短缺、损坏照价赔偿塑料周转筐每个50元,纸箱每套10元。3、供方遵照约定的供货时间,将香梨集中在验货地点,供方责任装车、采摘、分选、巴州、装箱费均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4、价格:参照采摘时的市场价,由双方协商确定采购价格,该价格由原果价格及本协议中规定的供方执行的各项加工(包括但不限于分选、包装、装箱)费用构成。4、付款方式:需方预付供方定金50万元,如供方不能给需方按期供货,需方应加倍退还供方定金100万元。收购期间批款货至结束时全部付清。5、违约责任:供方的香梨不得无故卖给其他客户,如供方不能完成合同所订数量,由此给需方造成损失,将由供方按照合同交货数额的20%进行赔偿;如供方果园实际产量低于合同交售数量,以实产数量计算,并不予以追加供方的责任;如需方无故拒绝收供方出卖的合格香梨,将有需方按照合同交货数额的20%进行赔偿”。被告朱**在供方处签名并代朱*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7月19日向第二被告朱*卡上打入了50万元的定金,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共向第二被告朱*卡中又打入85万元的货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

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供香梨8246筐,其中120克以上香梨为8123筐,计146214公斤,货款为906526.8元(每公斤6.2元×146214公斤)。100克-120克香梨123筐,计2065公斤,货款为8673元(每公斤4.2元×2065公斤)。两规格的香梨价款合计为915199.80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

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5日第二被告朱*在阿克苏市库房领取了原告提供的周转筐12357只,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发往香梨种植户中的周转筐为25629只,该周转筐没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签名,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巴**公司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请求权基础是本案买卖合同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二0一二年香梨采购加工合同》中的签名不是第二被告朱*自己书写的,且从原告给第二被告卡中打入了135万元的定金、货款及第二被告在原告处提取的周转筐的行为看,合同中的出卖方为第一被告朱**及二被告朱*。第二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2012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二0一二年香梨采购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朱**、朱*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2012年9月3日至9月11日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提供了915199.80元香梨后,停止了供货,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方*辩称,原告中途违约,终止了与被告的合同,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告方*原告香梨款为434801.80元(货款1350000元-915199.80),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方返还香梨款434801.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周**损失为1487000元的问题。2012年8月25日至9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方发放周**37986只,被告方随同香梨返还的周**为8246只,被告方认可收到周**为12357只,认可4111只周**被告方未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的25629只周**,因没有被告方的签字,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称,25629只周**系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依据被告方指定农户,直接发放给了种植户,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对该事实如果原告方有新证据,可另案起诉。对此,被告方应返还原告的周**为4111只,计205550元(4111只×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朱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州拓**任公司香梨款434801.80元。

二、被告朱**、朱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向原告巴州拓**任公司返还香梨周转筐4111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周转筐损失205550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拓**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96.22元,原告巴州拓**任公司负担14733.67元,被告朱**、朱*负担73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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