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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中国人**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称人**司)、被告陈**、被告石河**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陈**、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芸诉称:2015年4月11日17时3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石河子市北十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沿石河子市北十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驾驶的被告泰**司所有的新C号重型罐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泰**司为新C号车的所有人。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160.47元(医疗费111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20元14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365天60天)、误工费28576.10元(49668元÷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0627.60元(27558元20年11%)、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新C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已向原告赔偿12000元。

被告泰**司辩称:被告泰**司为新C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陈**系被告泰**司员工。被告泰**司对应当承担部分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7时32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石河子市北十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号路灯杆”前路段时,与沿石河子市北十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驾驶的新C号重型罐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石河子**附属医院救治,并于2015年4月12日住院治疗1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鼻骨骨折;其它诊断: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唇开放性外伤、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门诊费2216.84元、住院费14946.75元。2015年9月22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2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柏*损伤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新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泰安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陈**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5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其中有4张出自同一辆车,且5张票据均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后,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28日的门诊票据未提交相应的处方签予以佐证,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损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的三轮电动车,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存在一较大的主观过错;被告陈**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先由作为承保新C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予以赔偿。

被告陈**系被告泰**司的员工,执行公务过程造成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公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的责任由被告泰**司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被告对原告就医产生的门诊费2216.84元、住院费14946.7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4月28日的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处方笺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该费用1680元(120元14天)予以认定。

3、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所入住的医院在出院医嘱中未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时活动情况为限制活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需护理6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365天60天)予以认定。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4月11日受伤,原告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而原告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明显过长。原告提交的陪护休息诊断证明书注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结合鉴定部门所引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20日,参照2014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误工费确定为16329.21元(49668元÷365天12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居住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0627.60元(27558元20年11%)。

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庭审中主张交通费100元,提交的票据虽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几个月,但该费用为原告受伤救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

8、法医鉴定费。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本院亦未认定,故本院对该部分鉴定费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4.60元、误工费16329.21元、残疾赔偿金60627.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8221.4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柏*医疗费2149.08元(2216.84元+14946.75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680元30%),共计2653.08元;被**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60元(1200元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874.49元(支付方式:向原告柏*支付88874.49元,向被告陈**支付12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柏*鉴定费3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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