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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艾**、被告杨**、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6日在玉和缘玉器店向被告杨**、朱**交付价值1300000元的玉石。交货时两被告承诺3天内返还货物或交付货款。被告承诺的3天期限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欠款加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所欠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玉石是本人拿走的,1300000元欠款本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的玉石被朋友拿走后,不知去向,本人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进行侦查。

被告朱**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本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第一被告是代卖玉石,不应当由第一被告偿还1300000元。被告已经积极争取找回玉石,希望原告可以终止追讨债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给原告杨**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杨**从原告杨**处拿走玉石的时间、地点以及玉石的价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玉石照片3张,证明原告杨**交给被告杨**的玉石原始情况。

经质证,被告杨**、朱**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杨**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杨**、朱**当庭质证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朱**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11月17日唐**向被告杨**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从原告杨**处拿的玉石被唐**拿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2015年10月27日和田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努力将原告杨**的玉石找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2015年12月9日和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已经积极努力将原告杨**的玉石找回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杨**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杨**、朱**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经原告杨**当庭质证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杨**、被告杨**、朱**提供的证据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杨**与朱**在于田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杨**、朱**来到于**和缘玉器店看玉石,在此期间,原告杨**同丈夫也来到于**和缘玉器店,在得知被告杨**的同学需要玉石后,原告杨**回到家中将玉石拿到于**和缘玉器店,经协商,原告杨**同意将籽料手镯1只价值180000元、每块重约28至32克的小籽料10块(每块30000元)价值300000元、重1.2千克的大块籽料1块价值800000元及每只价值10000元的山料手镯2只,共计价值1300000元的玉石交付给被告杨**、朱**。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杨**的同学要就按以上价格销售,如果不要就尽快将玉石归还给原告杨**。被告杨**、朱**将玉石拿走后,被告杨**于2013年11月17日在和田将上述玉石及自己的价值80000元的2只白玉手镯一起交给同学唐**,唐**给被告杨**书写了一张欠条。时隔一年后,原告杨**让被告杨**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署名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9日,原告杨**将被告杨**、朱**诉讼到于**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3个: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2、朱**作为被告是否适格;3、被告杨**、朱**是否有责任偿还欠款。

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原告杨**认为本人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朱**认为与原告杨**之间的关系为代销合同,代销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表述为行纪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被告杨**、朱**所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杨**向被告杨**、朱**支付代销报酬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杨**和被告杨**、朱**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代销合同关系。

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朱**认为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杨**、朱**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杨**与被告杨**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由被告杨**一人承担。因此本院认为朱**作为本案被告适*。

针对第3个焦点问题,被告杨**、朱**是否有责任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受买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杨**向原告杨**出具的欠条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该欠条明确约定了玉石的价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朱**有向原告杨**偿还欠款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1300000元玉石款支付给原告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杨**、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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