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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麦提?阿**与王**、轮台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责任公司轮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诉被告王**、轮台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中国人民财**司轮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及其委托代理人牙生·巴拉提,被告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新MT8605号小型车,沿轮台县博斯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轮台**路农行前路段变更车道欲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麦**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麦**为伤残评定为十级。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31.53元、伙食补助费80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1550元、护理费17550元、伤残补助金17484元、鉴定费316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4365.53元,扣除已给付13100元,剩余1012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为鉴定原告摩托车的车速垫付1600元,另修车花费了1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新M860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也不属于企业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应该按照在岗职工的年收入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费31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他的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100元。

被告顺**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麦**负事故次要责任。

2、轮**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及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住院67天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的依据。

3、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麦**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00天,误工期限230天,花费鉴定费3160元。

被告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伤残等级认可,对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00天,误工期限230天,花费鉴定费3160元均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认可,但我公司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收条、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鉴定原告摩托车的车速垫付1600元,为修车花费16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予以认可,对收条真实性认可,被告王**和人**司一共垫付13100元医疗费,对为鉴定原告摩托车车速垫付的1600元认可,对修车花费1600元被告应另行起诉,原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修车费。

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认可,对发票和收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修车发票及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新MT8605号小型轿车,沿轮台县博斯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轮台**路农行前路段变更车道欲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轮**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7775.53元,出院后,医院建议:1、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陪护一人。后因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轮**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5056.7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1、全休一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00日,误工期限230日。

另查明,新MT8605号车挂靠在被告顺**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责任公司轮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鉴定原告摩托车车速垫付鉴定费1600元,修车花费16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新MT8605号车将原告麦**碰伤,而该车在人**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人**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人**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麦**与被告王**的责任比例为3:7。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实,依法支持以下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31.53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40元,本院按每天120元计算66天,依法支持79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25元每天计算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4155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276天,每天按149元计算,依法支持4112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755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医嘱,依法确认误工期限为116天,每天按149元计算,依法支持1728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鉴于原告未出示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可304元,本院依法支持304元。据此,上述费用合计112357.53元。人**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124元、护理费17284元、残疾赔偿金17484元、交通费304元,合计86196元;剩余的26161.53元,人**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8313.1元。据此,人**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104509.1元,扣除已垫付的5100元,为99409.1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8000元、为鉴定原告车速的鉴定费1600元及修车费1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车速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应按原告与被告王**的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480元,被告王**承担112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修车费1600元,鉴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在原告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即该修车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原告应给付被告王**10080元,该款在人**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麦麦提·阿卜力孜89329.1元,理赔给王**10080元。(已扣除人保垫付的5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承担1580元,原告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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