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周**,被告陈**,被告石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周,被告陈,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4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了9吨天康663鱼和1吨天康660鱼饲料,合计47000元,被告收到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7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了10吨天康663鱼饲料,合计46000元,被告收到鱼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康663鱼饲料15吨,合计69000元,被告收到鱼饲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三次共计34吨天康663鱼饲料,1吨天康660鱼饲料,合计35吨饲料,货款162000元至今未付,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给付货款本金162000元,利息9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欠条三份。1,2014年6月14日收条被告石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份:2,2014年7月7,2014年9月18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1、王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被告也收受了35吨鱼饲料;2、鱼饲料天康660每吨5600元,3、鱼饲料天康663每吨4600元;4、鱼饲料天康663共计34吨,鱼饲料660共计1吨;5、三收条货款合计总额为162000元;

证据三,2014年5月6日保证人周、陈、石与债权人王签订的担保合同原件。证明:1三被告互为合伙人,互为担保人;2本案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据一未进行质证;

2、对原告证据二认为,对石出具的收条不清楚,同时也说明不了是周收到的,对2014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我方认可,但欠款应由合伙人、石、周**承担,我退伙了,对2014年9月18日的欠条认可,但该欠条欠的是饲料,不是货款,我已经退伙;

3、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在出具三份欠条前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据一认可,没意见;

2、对原告证据二认为与其无关;

3、对原告证据三认为,签该合同时我只知道是合同,但不知道是担保合同,三方签完字后,我就签了,这都是周安排的。

被告周*称,我和陈不是合伙人,我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周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2月21日被告周与周**、石签订的退伙协议。证明:1、周与陈、石的合伙关系;2、证明退伙后债务由周**、石承担;3、证明周退伙后周**,石**周的20000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原告王对被告周的退伙协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同时也印证了三人是合伙关系。

被告陈辩称,原告提供鱼饲料是事实,但一切手续都是周经办的,欠钱是事实,没付钱也是事实,但我只承担的我应承担的一部分,如果全部由我承担我不同意,当初入伙时协商好的,我只负责我的钓鱼池,其它的我不管。

被告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陈、石系合伙经营关系,三人共同经营伽师县旅游生态园的鱼池。三人在合伙期间,分别由石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天**公司饲料C6639吨(玖吨),C6601T吨,663C94600=41400,66015600=5600元,共计47000元(肆万柒仟元)石”;周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饲料款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周,2014年7月7日”;周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饲料15吨(拾伍吨),欠款人周,2014年9月18日。460015=69000。”

被告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主动放弃其答辩权、质证权和举证权及其他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将鱼饲料出卖给被告,被告周、陈、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货款,同时又有《欠条》予以证明,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周、陈、石给付饲料货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陈、石欠原告王**系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三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陈、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货款162000元,利息9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8元减半收取1864元,由被告周、陈、石共同负担,由本院退还原告王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