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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在克拉玛依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8月14日,双方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发现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母亲的遗产8475元及克拉**房产公司赔偿给原、被告的违约金31800元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在离婚时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40275元的一半2013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诉称的财产在离婚诉讼时已经处理,原告在离婚案件中提到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调解分割财产时已经考虑在内,且离婚时原告在本案要求分割的财产已经生活支出,不应当分割。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原告张**与被告许**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许**诉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4日,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克*一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载明:“一:原告许**与被告张**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克拉玛依区乐园小区X幢X号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许**所有;新J-GXXXX号起亚K3小型轿车归被告张**所有;原告许**与被告张**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以上财产折抵后,原告许**向被告张**支付财产分割款18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其他无争议。”该调解书经原、被告签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在上述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原告张**答辩称:“今年春节前后,我听别人说乐园的房子因为违约交房所以在2014.4就退了一部分钱了,我问原告时原告才告诉我退了30000多元,望原告退还。我母亲去世,我们兄弟四人每人分了8000多元,这笔钱也在原告手中。”现原告认为上述答辩中提及的两部分财产属于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故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2013年原、被告分得原告母亲的遗产8475元;同时,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2014年4月其收到克拉玛依**有限公司赔偿的延期交付违约金31800元。但被告称,上述两笔款项,已因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而消费。

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2015)克*一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协议书》、便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在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诉讼调解。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关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本院根据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着调解优先的原则,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原、被告就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财产分割款的数额等事项达成协议,同时协议确定“其他无争议”。(2015)克*一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内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中虽未明确本案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但在离婚案件中原告在庭审答辩中提及相关财产事实,被告亦未否认,不能认定被告存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财产已经消费,原告张**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尚未消费,能够予以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原、被告在离婚案件中的陈述、民事调解协议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明知本案争议财产的相关事实,自愿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财产分割款的数额、确认协议未具体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双方互谅互让,充分体现当事人对自身身份关系及财产权利的处分权,对未在协议内容上具体体现的内容不应当一律认定为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综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财产,不能认定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属于尚未消费,可以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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