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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成**、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闫**与被告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成**、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2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申请注册了“郑州**新疆人葡萄干商行”,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贸商城A5区12排278号,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从事新疆特产的经营。两被告于2012年至今长期居住于河南省郑州市**879号1单元3层3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原告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由河南**城回族区的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乌鲁**输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河南**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879号1单元3层301室,且是从事个体经营在该处居住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指定如下:一、可以管辖铁路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一)各类合同纠纷案件;(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三)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本案诉讼中,原告闫**向**提供乌鲁木**齐客运段劳动人事科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成**系乌鲁木**齐客运段正式职工。原告闫**就原告闫**与被告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成**、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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