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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沙**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疆沙湾县爱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军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20日,我在新疆沙湾爱家超市购买商品时,从一楼进入负一楼后右转进入粮油销售区后被台阶绊倒,造成我右股骨折。先后在沙**医院、石河**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0269.82元。这笔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告经营的超市地下室台阶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我购物时受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026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3、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4、营养费2500元(100天25元);5、交通费510元;上述五项共计104559.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沙湾县爱家超市辩称:原告在我公司经营的超市摔伤是事实,但该摔伤是因为原告自身所致;原告作为70多岁近古稀的老人;本身就患有多种慢性疾病,且行动不便;其在超市购买商品时,又未在家人的陪同下进行;我超市在室内的每个拐角、台阶及易滑倒的部位均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有服务员导购,我超市对顾客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杜**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李**在超市摔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证据2、沙**民医院的结算票据一张、病例一组、转院证一份,石河**附属医院结算票据一张、病例一组,证明原告就医花费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共计花费医疗费90269.82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对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费用中社会统筹报销的费用27447.55元应予扣除。

证据3、交通费票据一组,共计51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过高,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发当天超市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李**腿脚不便,下楼梯需依靠扶手行动,且无人陪同;事发后,被告方工作人员积极救治;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过错。对该视频资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证据2、照片8张,证明被告经营的超市内多处张贴警示标志,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事发后对超市存在安全隐患处进行整改后拍的照片,与事实不符;对该组证据,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险,原告应该向保险公司索赔。对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通过上述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0日,原告李**独自在新疆沙湾爱家超市购买商品时,从一楼进入负一楼后右转进入粮油销售区时,被台阶绊倒,造成右股骨折;先后在沙**医院、石河**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0269.82元,其中社会统筹报销的费用为27447.55元,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费。事发后被告方给予积极救治,同时将绊倒原告时的台阶磨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经营的爱家超市作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属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义务对经营场所内活动的人员提供安全的环境以及对该场所内所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作出相应的有效的预警,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等。本案中,被告作为超市的经营者,虽然在拐角、楼梯口、台阶处均张贴警示标志和提醒标识,但在超市负一楼平地处突然设置了一个台阶,超出正常人的行动思维;事发后,被告及时将该台阶拆除,设置成缓坡;足以证明超市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未向包括原告李**在内的老人、小孩等特殊人群告知或者安排专人负责引导,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另一方面,原告李**作为年尽古稀的老人,从医院的病例可知,自身患有多种高发病,在到超市购物时除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外,亦未让家人陪同,也是导致不慎摔伤的一个原因。综上,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各有过错,责任均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原告李**因事故产生的费用:

1、关于医疗费:两次医疗费共计90269.82元,其中社会统筹报销费用为27447.55元;此报销费用是否在医疗费中扣除?因社会医疗保险从其目的上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得到医疗救助,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医保是为了保护弱者,而不是为了袒护有过错的强者。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偿请求权,故社会统筹报销的费用27447.55元不应在总医疗费中扣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住院19天,补助每天应为25元,总计475元(19天25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住院19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实际状况,本院对19天的护理期限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以每天10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此项费用为1900元(19天100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予以确认。

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结合原告先后在沙湾、石河子住院的事实,本院对510元的交通费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为:95654.82元(90269.82元+475元+1900元+2500元+51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经济损失47827.41元(95654.82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新疆沙湾县爱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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