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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美**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美**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书记员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司委托代理人马景、李**,被告博**司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司诉称,原、被告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工业硝酸、硫酸等化工产品,被告支付货款。原、被告业务往来自2009年至2013年期间,前期往来正常,截止到2013年8月2日到12月底被告拖欠货款164512.6元,原告多次往返于乌鲁木齐及博乐两地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64523.6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9249.2元、交通费2616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873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其认可曾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已将货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美**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3份,证实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原、被告长期保持业务往来,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合同约定交付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到达被告博圣公司后被告即支付货款,同时证明货物的价格在2012年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在2013年的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是随行就市;

2、原告美润公司制作的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应收账款明细账3份及2009年至2013年原、被告挂账收款明细2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3、被告博**司支付货款及应支付货款的明细,证明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博**司应向原告美**司支付货款339562.4元,被告已支付175038.8元,尚拖欠164523.6元未支付;

4、原告美润公司向被**公司2013年增值税发票明细1份及增值税发票7份,证实2013年总货款为339562.4元,3份增值税发票是已付过款的,剩余4份是未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与我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的日期是一致的;

5、中**银行支付凭证1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博**司于2013年7月后就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6、被**公司2013年7月、2013年12月的过磅单3份,证明被**公司收到原告美**司硫酸68.84吨,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7、原告美**司为向被告博**司催要货款前往博乐市产生的火车票2份、住宿票3份共计金额1007.5元。

经质证,被告博**司对1号、4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对其三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且被告博**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明供货的事实应提交供货单,因被告博**司已用原告美**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税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5号证据中2013年12月6日的过磅单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在其公司过磅,不能证明入库,因原告美**司提供的系被告博**司的过磅单,且制单人为该公司过磅员,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博**司已收到货物;对6号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因该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系原告美**司索款所产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其2014年分别与吐鲁番**份有限公司、独山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美**司供货价格过高,市场价应为210元/吨。

经质证,原告美润公司认为该2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均系复印件,且是2014年的价格,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日起,由原**公司向被告博**司供应硫酸及盐酸,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公司向被告博**司提供硫酸600吨,需方承运,运费亦由需方负责,价格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达到被告博**司地址后,被告博**司确认货物以及发票无误后付款,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按相应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或协议标准验收,异议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硫酸运给被告博**司,货物运到后由被告博**司过磅员付*、陈**过磅验收,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由原**公司向被告博**司提供自2013年1月至12月的增值税发票7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39562.4元,被告博**司将该批增值税发票用于税务抵扣。被告博**司陆续向原**公司支付货款17503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均认可,原告美**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博**司,被告博**司应按约定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及时将货款交付原告美**司,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价格过高,因被告提交的其与吐鲁番**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4年1月6日与独山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复印件,且两份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本案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市场价格理应有所波动,本案合同价格包含运费,被告提交合同价格不包含运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货物价格过高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博**司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并使用的行为,均可认定对货物价格的认可,且被告博**司已支付部分货款175038.8元,对全部货款339562.4元的增值税发票已进行税务抵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452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249.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美**司最后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因此对原告美**司要求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的方式予以认可,又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对原告美**司要求2倍的罚息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利息14436.95元(164523.6元×月息4.875‰×12个月×1.5倍)予以支持,对原告美**司要求被告博**司支付交通费2616元、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博**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拖欠货款164523.6元;

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利息14436.95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受理费2024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支付91.04元,被告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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