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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石河子市向*金属构件安装维修部、孙**承揽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谢*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向*金属构件安装维修部、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阿瓦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二审审理中宏**司出具《申明》、《车间记录表》均能证明宏**司是实际履行合同当事人和滴灌带机的所有人,由于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两份证据,没有将宏**司列为当事人从而使事实无法查清。二、本案中定作人不应向承揽人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依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调试确认后付余款148000元”可知,定作人给承揽人付款的前提是”经过调试确认后”。所以向*维修部向定作人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之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过调试确认达到约定质量标准。三、向*维修部认为19300元的更换零部件款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的依据是谢*署名的便签,该署名只能表明更换了价值19300元的零部件,不能以便签上有签名就简单认定定作人应当支付该笔款项。四、向*维修部出示的函,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同时该函并未得到谢*的认可。生效判决认定,从总价款中按照每台机器2000元的标准扣除四台机器的安装费欠缺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谢*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披露宏**司是买受人或定作人的信息,在一审中即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放弃一审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谢*承担付款义务正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为收到安装调试机器正常后一周之内,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再审人在本案二审时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依据合同,定作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谢*在价值19300元零部件便签上签名,应认定该批零部件不在承揽合同范围内,应当另行计算。由于与本案有牵连关系,与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未调试的四台机器,由于承揽人已向定作人问询每台扣减2000元,定作人未作答复。根据客观事实,法院酌定每台扣减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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