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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刘**、钱娜娜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将57.4亩二轮承包土地承包给两被告种植;约定每年承包费从1.7万元至2.2万元不等;八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63804元。原告承包给两被告的二轮承包土地57.4亩(包括:原告、原告母亲师**、原告老伴吴**和原告女儿刘**四个人的土地)。2008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刘**每年向原告出具当年的承包费欠条。2014年、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刘**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承包费欠条。2008年至2015年八年的土地承包费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推诿不愿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5年八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6380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原告陈述2008年至2015年八年的土地承包费应当共计164164元。自己在计算八年的土地承包费时,将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计算错误,每年少计算120元,共少计算360元,要求按照诉状中诉求的土地承包费163804元进行主张。

原告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欠条八张,证明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57.4亩,八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164164元两被告一直拖欠未给付。被告刘**向原告出具了每年的土地承包费欠条共八张的事实。

书证2,调查笔录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婚后,从2008年开始,原告名下登记的57.4亩家庭二轮承包土地全部由两被告种植。每年种地的水费由两被告缴纳,良种补贴全部由两被告领用。

书证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六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作为户主其名下登记的家庭二轮承包土地原来是6口人的地(即刘**、吴**、师**、刘**、刘**、刘**)。现在刘**的土地已经转走,就剩下5口人的地。被告钱娜*的户口虽然和原告登记在一个户口薄上,但是其分得的二轮承包土地在其娘家父母名下。

书证4,沙湾县安集海镇财政所调取的补贴清单十三份(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刘**于2009年-2014年期间承包原告土地的亩数及领取良种补贴的数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

书证5,诉前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进行了诉前保全,缴纳诉讼保全费1370元,要求被告承担。

书证6,视听资料三份(提交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刘**户下的57.4亩土地都由两被告耕种,每年种地缴纳的水费都由两被告承担,每年的良种补贴都由两被告自己领用。

两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李**),证明两被告婚后一直在承包经营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认可自己与被告钱娜*婚后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承包原告的二轮承包土地57.4亩的事实。认可八年的土地承包费均未向原告给付;认可自己向原告出具2008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欠条,共八张。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愿意支付所欠的土地承包费。

被告钱娜*辩称: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自己和被告刘**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虽然我们夫妻俩与原告在一个村子里,但是我们没有承包过原告的土地。我们夫妻俩有时候只是出于亲情关系帮助原告种地,原告种地所得收益我们也没有使用。村里的二轮承包土地平均每人能分得13.2亩。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们夫妻承包经营的土地共计79.2亩(包括:我本人和我丈夫刘**名下的土地26.4亩;我父母名下的土地26.4亩,我哥哥和妹妹名下的土地26.4亩)。至今,我们夫妻俩还尚欠我父母和我哥哥、妹妹的土地承包费。同时,根据原告的诉称,这57.4亩家庭二轮承包土地不仅仅是原告本人的土地,还包括原告妻子、原告母亲、原告三女儿的土地。因此,原告没有经过另外三名家庭成员的同意就将土地承包给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从被告刘**给刘**打的欠条来说,纸张和书写字迹都一模一样,不符合常理。八张欠条除落款之外其他内容也一模一样,也不符合常理。其中六张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刘**和刘**系父子关系,在刘**和钱娜*离婚之际,被告刘**向原告刘**出具上述八张欠条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钱娜*利益的可能。近亲属之间欠承包费一般不会打欠条,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书证1,传票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提交原件),证明被告钱娜*曾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刘**离婚。原告起诉两被告是因为两被告闹离婚;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损害被告钱娜*利益的可能。

书证2,视听资料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举证的八张欠条是钱**起诉刘**离婚之后,刘**给原告所打欠条的事实。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损害被告钱**利益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钱娜*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被告刘**与被告钱娜*于200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虽然在户口薄上与原告没有分户,但是实际生活中两被告与原告经济上是分开的,也不在一起居住。2008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种植的57.4亩土地是以原告为户主登记的家庭二轮承包土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过土地承包合同。另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钱娜*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刘**的离婚诉讼,2015年11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日被告钱娜*撤回离婚案件的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过土地承包合同,也不能通过两被告种植土地的行为和原告向被告索要土地承包费的行为推定出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被告刘**、钱**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同时,按照我国农村的普遍习俗,父母因为年老不能继续种地的时候一般会将其土地交由自己的儿女种植,由儿女以赡养费的形式给予父母一定的土地收益或者是父母将土地无偿的给予儿女种植。

其次,原告自认,给自己家人发包土地收取土地承包费一般要低于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李**的证言也予以证实),每亩低于市场价30元不等。每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市场行情不同而有所增减,但是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土地承包费最低年份的土地承包价格(市场价)为每亩200元到300元之间,最高年份的土地承包价格(市场价)每亩不超过400元。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用来主张2008年至2015年期间土地承包费的八张欠条上,最低一年的土地承包价格也在每亩300元(2010年4月20日的欠条和2011年4月21日的欠条),最高一年的土地承包价格也在每亩400元(2012年5月2日的欠条、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2014年5月6日的欠条)。也就是说,原告是以市场价向两被告收取土地承包费的,这完全不符合情理,也与原告的自认相互矛盾。原告同时自认,自己曾是医生。其主要经济来源一方面是土地上的收入,一方面是行医收入,但是主要经济来源是行医的收入。自己在2006年至2011年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开过私人诊所,行医的时候,地就给儿子、儿媳妇在种植。2008年至2015年期间自己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行医收入。原告的自认可以证实土地收益并不是原告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再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出现矛盾的时候。被告钱**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刘**的离婚诉讼,虽然被告钱**最后撤诉,但是夫妻之间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夫妻关系不是很好。

最后,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李**、李**的证言,但是两名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两被告种植过原告的土地,并不能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不能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八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期间土地承包费1638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163804元,案件受理费3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8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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