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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一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新疆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常雪娇、牛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71年响应党的号召参加由新**建成立的“五·七”连工作,共工作15年。1984年又响应新**总公司的决定,去新华建筑公司工作至1995年退休,前后在新**总公司工作共26年。后中建**集团从集团内部划出一块国有土地进行出让用于承担我们的医保金,并委托新**建与我们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医保金不足部分由新**建承担。但新**建自2016年1月起,停缴了原告的医保金,现要求被告承担停缴原告医保金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一建辩称,原告系新**公司的退休职工,为原告缴纳医保金的法定义务是新**公司。我公司虽然依据监管协议对原告的医保金有监管义务,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多次恶意起诉我公司,不仅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还影响了我公司的声誉,构成实际违约。基于协议约定我公司不再监管原告的医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公司向原告提出解除三方协议,将监管的医保金余额退回新**公司,但原告不予配合,无奈,我公司向原告公告送达。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新华建**任公司(甲方)、新**司退休职工(乙方)、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监管方),签订《新华建**任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监管方监管方对资金进行监管并负责按月足额为含原告李**在内的退休职工缴纳医保,保证乙方退休职工的合法权益。

2016年1月15日,被告新疆一建在《晨报》上向新华建**任公司公告,其内容为“你单位退休职工李**等三名同志恶意起诉集团公司和我公司,要求给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采暖费,并申请强制执行了我公司,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给我公司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鉴于此,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解除2010年9月30日我公司与你公司及新**司退休职工三方签订的‘医保金’监管代缴协议中李**等三人的医保金监管代缴协议,我公司不再对上述三人的医保金进行监管代缴,停止监管代缴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同时,将上述三人的医保金剩余部分退回你单位。因你单位拒收我公司的通知,特此公告”。后被告停缴了原告李**的医保金,原告对此提出异议。

双方因缴纳医保金等产生争议,原告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不字(2016)15、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李**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新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土地转让费解决集体退休职工医保金问题的协议书、晨报、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缴原告医保金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但未能对“不良后果”提出具体的主张。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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