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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与冯**、白冬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诉被告冯**、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和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70万元。同日,被告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被告冯**用自己与沙湾县**村村委会签订的生荒地、盐碱地长期承包合同书进行质押。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收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息到期后超过一日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利息。如借款方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算罚息,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转入被告冯**的银行卡中,被告冯**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除借款期间的利息外,借款本金被告冯**至今未能归还。经原告向被告冯**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共计21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15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36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律师代理费33600元。

原告惠和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一,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户口薄一份(复制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8月21日,原告依照约定将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冯**,被告冯**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款收条。户口薄证明被告冯**与白冬梅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承认借款事实,承认原告依照约定将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我,我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款收条的事实。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捺印都是我本人。我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和原告的负责人赵*是好朋友,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委托我向原告借钱,我和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到原告公司找原告公司负责人赵*办贷款。原告说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已经在原告公司贷过款还未还,不能继续在原告公司贷款或做贷款担保人,只能让我作借款人,我就答应了。我是替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我70万元后,我将其中的55万元借给了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赵*给我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剩余的15万元我自己用来还账。对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认可,要求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息10‰计息。对原告诉求的罚息不认可,认为罚息过高,连本代罚应当按照月息10‰计息。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愿意承担。被告白**是我的妻子,我们与1994年11月20日在沙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向原告借款的事情,白**不知道,我没有跟她讲过。向原告借款的剩余15万元是用来归还以前欠的种地钱,该所欠债务是我们婚后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70万元。同日,被告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借款方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1‰日利率计算罚息,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70万元转入被告冯**的银行卡中,被告冯**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除将借款期间的利息归还外,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冯**与被告白**是夫妻,被告冯**是在与被告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款,该借款被告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冯**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关于罚息的约定以及关于“借款利息到期后超过一日不足一月按整月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即被告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贷款人即原告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届满,至今被告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与被告白**系夫妻关系,该70万元借款是被告冯**、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同时,被告冯**自认70万元借款中除了55万元借给了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剩余15万元借款用来偿还自身债务,该债务是被告冯**、白**婚后所欠债务。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70万元债务属于被告冯**、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白**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冯**辩称,自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白**并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向白**告知。自己是替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我70万元借款后,我将其中的55万元借给了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赵*给我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本案中,被告冯**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条上均签字、捺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冯**是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被告冯**将70万元借款中的55万元借给沙湾县大泉乡河西村的赵*,这是被告冯**的借款用途,是被告冯**与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同时,被告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该70万元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该70万元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第三人(债务人)对该约定知情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冯**的辩称不予采信。

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月息10‰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1日起算至起诉前2016年1月14日,计算为15个月,共计210000元(700000元×15个月×10‰×2次=210000元)。原告诉求的罚息实际就是逾期利息,原告只是分了两次来计算逾期利息,即原告是按照月息10‰(即年率12%)分两次计算逾期还款期间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出借人(即原告)可以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即被告)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0‰,即日息万分之6.67),超过部分无效。依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利息计算期限应当以实际天数为准。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期限应当为14个月零23天,即443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照以上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定,计算出的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应当为206836.7元(700000元×443天(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日息万分之6.67=206836.7元)】。因此,原告按照月息10‰(即年率12%)分两次计算出的逾期利息共计21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白冬梅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及罚息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白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冯**、白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逾期还款期间利息206836.7元(该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标的943600元,案件受理费13236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18元,由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多诉部分258元,被告冯**、白冬梅负担636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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