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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与摆玉新、马**、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诉被告摆玉新、被告马**、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摆玉新因资金周转与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何**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但被告总是一推再拖。按照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承若书的约定,被告除应该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外,还应从2014年9月28日起承担50000元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共计16000元,承担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代理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放弃代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摆玉新、马**、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惠和贷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发放小额贷款的资质,非中国银监会监管的金融企业,其许可证由自治区政府金融办公室许可,营业执照由沙**商局颁发,其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摆玉新因资金周转与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何**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月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息计收罚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2014年3月28日,被告摆*新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摆*新、被告何**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何**在担保方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借款本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同日被告摆*新、被告何**在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摆*新、被告何**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日被告何**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同日2014年3月28日被告摆*新出具收条收到借款5万元。

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总额为5万元,月利率为10‰,二、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三、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四、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罚息。……六、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前,借方需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八、应借款方请求,担保方愿意为借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举证书证,惠和小额贷款调查报告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据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收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摆玉新、何**借款及担保的事实。马**与摆玉新是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摆玉新、何**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的约定以外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摆玉新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不属于自然人或金融商业银行,是具有放贷资质的其它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一条原告小额贷款公司适用本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正常月利率为10‰,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计收罚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按照合同逾期利息日千分之一的罚息约定起诉,是按照月利率20‰起诉主张利息权利。

被告马**是合同借款人摆玉新的妻子。其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生活,是家庭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马**对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在借据的保证人栏、借款合同的担保方栏、同意担保承诺书的担保承诺人栏上均签名,同意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摆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摆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湾县惠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5万元的利息15733.33元(50000元×20‰×472天(2014年9月27日-2016年1月18日)÷30天)。

被告马**对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何**对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摆玉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讼标的5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摆玉新、被告马**、被告何**连带给付(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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