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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喀**分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詹**,被上诉人克州一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克州一建中标阿瓦提县置业广场工程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具体进行施工,工程负责人为蒋**。2012年8月16日,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原负责人蒋**委托蒋**、蒋**全权负责阿瓦提县置业广场的一切业务和结算工作,授权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该授权委托书在日期上有改动)。陈*在庭审中出示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陈*料费、地暖管高分子、胶粉等合计21695元(贰万壹仟陆**拾伍),2013年6月15日。”该欠条是在盖有公章的已完工程进度表空白处打的欠条。被告克州一建于2015年7月21日免去蒋**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任命王**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是在已完工程进度表左上方盖有公章,而打欠条的蒋**是在公章下方给陈*出具欠条。在庭审当中,陈*承认是蒋**先拿空白的已完工程进度表到分公司盖章,然后给陈*打的欠条,不符合证据的规则。另外陈*向法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日期有所改动,陈*向法庭出具的欠条是否在授权期限内,无法确定。陈*要求克州一建及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对陈*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2.3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462.38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依法对上诉人无法取得的证据原件进行收集。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克州一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有涂改,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该授权委托书原件,提供了该证据的出处,一审法院应当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但未依职权调取,反而认为该证据有瑕疵,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蒋**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蒋**是在已盖有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印章的工程进度表上书写的欠条,恰恰是为了证明蒋**经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授权后,才有资格持有盖有印章的空白进度表。作为记载欠条内容的载体,欠款人可以自由选择,上诉人也无从知晓该载体从何而来,要求欠款人书写欠条是为了证明欠款事实,是实现权利的凭证。上诉人认为蒋**出具欠条是代理行为或者视为表见代理。上诉人提供欠条是证明欠款的事实,蒋**在盖有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印章的空白工程进度表上书写欠条,是代理分公司行使职责,该欠条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设立人克州一建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而非举证不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克州一建、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对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作为材料供应商,向克州一建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材料,蒋**向陈*出具欠条,并盖有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的印章,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负责人蒋**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蒋**系承包工程的工地代表,负责具体施工,且陈*提供的材料已用于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因蒋**向陈*出具欠条系代表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由克州一建承担支付责任。蒋**在盖有克州一建广泰分公司印章的空白进度表上书写的欠条,从形式上看虽不符合一般欠条书写格式,系套用盖有印章的纸张书写,但属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与陈*无关,陈*有理由相信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广泰分公司,其持欠条起诉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5)阿*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

二、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材料款21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42.38元、邮寄送达费120元、二审诉讼费342元,共计804.38元,由克孜勒苏柯尔**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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