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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限公司与黄*、黄**、张*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限公司诉被告黄*、黄**、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湾**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经我公司核准,同意在房屋抵押和由担保人担保的基础上发放借款30万元,同日我公司与被告黄*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黄**为两份合同所涉及的内容进行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将典金30万元交给被告黄*,由被告黄*将自己拥有100%产权位于石河子某小区的房屋出典给我公司,典价为3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抵押借款综合费率按27‰计算。同时约定:1、今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利息和综合费按月支付,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当金总额的5‰向我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当日,我公司即向被告黄*出具了“全国统一当票”,并于同日将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至此,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但当期届满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当金,即与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2015年8月21日又一次续当时间界至,我公司再次向被告黄*催要当金及其他费用,被告黄*与我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并向我公司出具了由被告黄**、张*担保的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21日一次性偿还我公司当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9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未履行相应的清付之责。综上,我公司认为,原被告因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原被告之间以被告黄*自有的房产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而我公司在享有房产抵押权的基础上,可依法在抵押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为此,我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92000元,同时支付我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是我的儿子,被告张*是我的妻子;原告所述的典当行为及当金30万元我均无异议,2014年8月19日,由我儿黄*出面办理了典当手续和抵押手续并签署了当票,但该笔当金实际为我所用,后因不能及时归还当金、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先后两次进行续当,在仍不能归还当金的情况下,原告与黄*重新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由我和妻子张*进行担保,如原告能给予减免相关费用,我会想办法还清该笔借款。

被告黄*、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当票一份、借据一份、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典当行为和原告给付被告当金30万元的事实。

证据2:房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

证据3:续当协议书两份、保证书一份,证明续当和保证的事实,证明当金利息为9900元、其他综合费89100元、延期归还当金*约金93000元。

证据4: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原告沙湾**限公司作为典当行与作为当户的被告黄*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将自己拥有100%产权位于石河子某小区的房屋作为向典当行取得当金的典当物,典价为3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典当综合费率按27‰计算。同时约定:1、今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利息和综合费按月支付,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和综合费,自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应按当金总额的5‰向我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在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黄*出具了“全国统一当票”,由被告黄*在当票上签名确认,并于同日将30万元当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黄*。但当期届满后,由于被告无法按期偿还当金,即与原告办理了续当手续,2015年8月21日又一次续当时间界至,原告再次向被告黄*催要当金及其他费用,被告仍不能归还当金及其他费用,随即被告黄*与原告重新签署了还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黄**、张*担保的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21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当金30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492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却一直未履行相应的清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当金30万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192000元,同时支付我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沙湾**限公司与被告黄*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双方签署的当票、续当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发放当金,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在取得当金后,在当期届满经续当后,仍未能及时归还当金、利息和其他综合费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张*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黄*未能归还当金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金30万元、利息9900元、综合费89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典当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效,存在较高的资金占有成本,为增强典当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体现对违约当事人的制裁,典当行要求当户支付逾期违约金,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且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未超过利息和其他综合费之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属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黄*、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沙湾**限公司当金30万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沙湾**限公司当金利息9900元、综合费89100元。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沙湾**限公司违约金93000元。

四、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沙湾**限公司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五、如被告黄*未能及时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沙湾**限公司有权对位于石河子某小区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黄**、张*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黄*、黄**、张*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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