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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克州鑫**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克州鑫**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鑫**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短途运输业务,于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0万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结清。但被告在2014年年底,却不予支付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运费20万元、利息13300元及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彭*提供运输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运输业务中拖欠原告的运费20万元,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8月25日,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利息及原始磅单已移交财务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克**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未参加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彭*为被告克**责任公司提供生铁短途倒运业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克**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实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所有磅单已经算清,至2014年4月22日生铁短途倒运运费20万元未付清。2014年9月17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员又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其生铁短途倒运运费20万元,原告彭*为被告提供短途运输业务,被告克**责任公司应当支付运输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彭*请求被告克**责任公司支付运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彭*请求支付利息133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克**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运费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彭*承担6%即277元,被告克**责任公司承担94%即4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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