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阜康市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阜康市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李**在昆**司购买粉状磷酸一铵。2013年6月26日,李**出具欠条,载明:”李**欠磷酸一铵46袋×215元,合计9890元”,李**承诺在2013年年底付清肥料款。后因滴灌带的毛管堵塞,昆**司向李**索要化肥款未果,引发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欠昆**司化肥款989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昆**司要求李**支付肥料款98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主张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李**无证据证实滴灌带堵塞的原因系昆**司出售的化肥所致,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昆**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9890元,利息890.1元,合计10780.1元;二、驳回原告阜康市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售的粉状磷酸一铵肥料不适用于滴灌,该肥料不能正常溶于水,致滴灌带堵塞,造成农作物受旱而大幅度减产。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赔偿问题,被上诉人表示愿意赔偿或补偿上诉人的损失,从来没有向上诉人索要过拖欠的肥料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的滴灌带毛管堵塞是否是因购买被上诉人昆**司的磷酸一铵肥料溶解度不达标造成的。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应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