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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文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文的委托代理人晁**、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文诉称:2014年10月2号,曹刚刚还银行贷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一个月,到期后说银行贷款没下来,再用6个月,同时约定到2015年5月12日付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张*愿意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并出示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索要,两人一直借故拒绝还款,后曹刚刚不知去向。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兰*文借款24000元;二、被告张*偿还原告兰*文违约金24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三、被告张*向原告兰*文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强执执行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条中约定利息过高,借款人曹刚刚借款本金20000元,在借款两三个月后,本人觉得曹刚刚不对劲,就将原告叫到曹刚刚家中,当时曹刚刚的朋友陆*也在场,陆*说这笔借款他来偿还,原告兰**表示同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号,曹**向原告兰**借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一个月,到期未偿还。2014年11月12日,曹**向原告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兰**现金24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本人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每天付50元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所有借款为止。(注: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样有还款义务)。”被告张*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其中曹**与原告兰**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曹**需向原告兰**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4000元。

另查明,借款人曹**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兰**提供的书证《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和曹刚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曹刚刚收到原告兰**给付的借款2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

关于曹**如何偿还借款和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出借人兰**于2014年10月2号借款人曹**借款20000元,在《借条》中约定截止2015年5月12日计算的利息为4000元,则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5月12日,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000元×24%÷12个月×7个月﹦2800元,对超出部分的12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借条》中记载的借款24000元,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2800元。原告兰**与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曹**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兰**偿付借款本金228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2800元。(2)、结合《合同法》第114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违约金折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1月11日,以22800元为基数,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2800元×24%÷12个月×6个月﹦2736元,现出借人兰**主张赔偿违约金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人曹**向出借人兰**承担借款的期间违约金2400元。

关于本案被告张*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方式约定“到期后借款人不还担保人同样有还款义务”,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方式,则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兰**与被告张*在《借条》中约定“到期后本人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每天付50元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所有借款为止”,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则被告张*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前,原告兰**于2015年11月11日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被告张*对曹刚刚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间,被告张*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曹刚刚向原告兰**的借款22800元及违约金2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辩称原告兰**同意第三人偿还曹刚刚的借款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兰**主张被告张*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强执执行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2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违约金2400元,共计25200元。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张*负担210元,原告兰**自行负担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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